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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李某甲,女,201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儿童,现住遵化市。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女,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系原告李某甲母亲。被告李某乙,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贾桂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3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在遵化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就原告抚养一事,二人达成协议,原告随母亲高某某生活,由被告李某乙每月30号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原告17周岁止。被告李某乙按照约定支付了原告抚养费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至今,被告李某乙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原告的子女抚养费。现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给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李某乙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的母亲高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甲系二人婚生之女。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在遵化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生女李某甲随高某某生活,由被告李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李某甲17周岁止,每月30号给付抚养费。原告李某甲的监护人高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后,被告李某乙只支付了3个月的子女抚养费,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子女抚养费共计2000元一直未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述、原告李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持证人为某某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及离婚协议书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然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离婚时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原告李某某的抚养费问题已进行了约定,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共同遵守,按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给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抚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3月份的子女抚养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桂锁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马晓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