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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孙文广与宫晓明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广,宫晓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44号原告孙文广。被告宫晓明。原告孙文广与被告宫晓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焊工业务,共欠劳务报酬4732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经原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47325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欠据,2012年11月17日,人民币肆万柒仟叁佰贰拾元正(整)¥47325元,上款系:电焊加工费,欠款人宫晓明。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明材料载卷为证,上述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给付劳务报酬,拖欠至今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文广劳务报酬人民币4732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坤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晓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