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终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与黄龙斌、黄彬彬、侯宝宝、吴煌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黄龙斌,黄彬彬,侯宝宝,吴煌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第八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9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终字第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代表人黄军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定龙,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龙斌,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文义,住福建省南安市,系黄龙斌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彬彬,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宝宝,女,汉族,1980年1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云腾、黄铁定,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吴煌彬,男,199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文槟,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南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龙斌、黄彬彬、侯宝宝、原审被告吴煌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5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黄彬彬驾驶被告侯宝宝所有的闽C251**号中型厢式货车从省新镇经美林洋美方向往洪濑方向行驶,行至南安县道305线33公里300米路段时,与前面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吴煌彬驾驶,车后座载着原告黄龙斌、许金伟的无牌电动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黄龙斌、被告吴煌彬、许金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于2013年1月31日对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043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黄彬彬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致临危措施不及,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吴煌彬驾驶无牌号电动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靠路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本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3、黄龙斌、许金伟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黄彬彬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煌彬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黄龙斌、许金伟不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黄龙斌受伤后,即被送往南安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身体多处挫裂伤。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用人民币3729.32元,出院医嘱:1、适当休息及营养支持;2、门诊随访。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彬彬、侯宝宝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772.12元;2、被告黄彬彬、侯宝宝应承担赔偿款项由被告大地保险南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3、被告吴煌彬赔偿原告黄龙斌30%的经济损失即人民币2045.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审理中,被告大地保险南安公司要求对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龙斌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闽安泰司鉴(2013)临鉴字第590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黄龙斌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554.9元。另查明:1、闽C251**号中型厢式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1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吴煌彬;2、闽C251**号中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南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3、被告侯宝宝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229.32元;4、被告黄彬彬是被告侯宝宝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黄彬彬是履行被告侯宝宝指派的工作职责行为;5、(1)、(2013)南民初字第5203号,原告许金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9563.55元元、误工费36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9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5927.35元;(2)、(2013)南民初字第5204号,原告吴煌彬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101481.85元、误工费25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护理费640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2546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0000元,计人民币1314093.85元;6、原告黄龙斌要求放弃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分配权利。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B1的驾驶证是否能驾驶中型厢式货车;2、原告的赔偿是按城镇居民标准或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3、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原审围绕争议焦点,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后,对本案事实认证如下:B1的驾驶证是否能驾驶中型厢式货车。被告侯宝宝认为,被告黄彬彬是本人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黄彬彬的机动车驾驶证是B1证,B1证可以驾驶中型厢式货车。被告大地保险南安公司认为,B1证可以驾驶中型客车,不能驾驶中型厢式货车,因此,被告黄彬彬是属于无驾驶证驾驶中型厢式货车(投保车)。原审判决认为,中型厢式货车是由B1证驾驶或B2证驾驶未明确规定,B1证明确规定能驾驶中型客车,对于中型客车驾驶技术应比中型货车的要求更高,因此,机动车驾驶证是B1证的,应确认可驾驶中型厢式货车为妥。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事故的赔偿标准应按2013年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福建省国民经济主要指标数据标准进行计算。(1)关于医疗费用的问题: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南安市医院住院治疗,并提供了南安市医院收费票据2张,原告的医疗费用计人民币3729.32元,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黄龙斌2012年12月22日住院,2012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6天,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人民币89元/天×6天=534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黄龙斌在南安市医院住院6天,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元/天×6天=120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住院6天,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为人民币89元/天×6天=534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5)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黄龙斌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用人民币3729.32元,出院医嘱有营养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人民币400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黄龙斌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在其生理上造成伤害,在精神上也造成一定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有所偏高,依法应予调整,原告黄龙斌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调整为人民币500元为妥。(7)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龙斌受伤,原告黄龙斌在南安市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出院,确实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黄龙斌是南安市霞美镇张坑村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人民币500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原告黄龙斌在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3729.32元元、误工费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534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6317.32元。综上,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黄彬彬驾驶被告侯宝宝所有的闽C251**号中型厢式货车从省新镇经美林洋美方向往洪濑方向行驶,行至南安县道305线33公里300米路段时,与前面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吴煌彬驾驶,车后座载着原告黄龙斌、许金伟的无牌电动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黄龙斌、被告吴煌彬、许金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黄彬彬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致临危措施不及,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吴煌彬驾驶无牌号电动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靠路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本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黄龙斌、许金伟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黄彬彬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煌彬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龙斌、许金伟不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龙斌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3729.32元元、误工费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534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6317.32元。被告吴煌彬应赔偿原告黄龙斌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317.32元×30%=1895.2元,被告黄彬彬应赔偿原告黄龙斌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317.32元×70%=4422.12元。原告黄龙斌的医疗费用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非医保费用鉴定,其鉴定意见:原告黄龙斌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人民币554.9元,第三者责任险不理赔,被告黄彬彬应赔偿非医保费用人民币554.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的70%,即(554.9元+500元)×70%=738.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黄彬彬是被告侯宝宝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黄彬彬是履行被告侯宝宝指派的工作职责行为,因此,被告黄彬彬应当赔偿的款项人民币4422.12元,由被告侯宝宝承担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侯宝宝已支付给原告黄龙斌的人民币2229.32元,扣除应赔偿黄龙斌的非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38.43元,被告侯宝宝已支付给原告的余款人民币(2229.32元-738.43元)1490.89元(可另案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侯宝宝应再赔偿原告黄龙斌人民币(4422.12元-738.43元-1490.89元)2192.8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1、(2013)南民初字第5203号,原告许金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9563.55元元、误工费36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9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5927.35元,被告大地保险南安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限额范围内赔偿许金伟人民币6086.3元;2、(2013)南民初字第5204号,原告吴煌彬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101481.85元、误工费25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护理费640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2546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314093.85元,被告大地保险南安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金伟人民币744240.37元;3、原告黄龙斌在本起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3729.32元、误工费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534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6317.32元。闽C251**号中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南安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被告侯宝宝应再赔偿原告黄龙斌的经济损失2192.8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南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黄龙斌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92.8元。在审理中,1、被告大地保险南安公司辩称,被告黄彬彬的驾驶证是B1证,B1证可以驾驶中型客车,不能驾驶中型厢式货车,被告黄彬彬是属于无驾驶证驾驶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纳;2、原告黄龙斌要求放弃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分配权利,依法应予准许。被告黄彬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龙斌人民币2192.8元;二、被告吴煌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黄龙斌人民币1895.2元;三、驳回原告黄龙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负担。宣判后,被告大地保险南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大地保险南安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黄龙斌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黄彬彬、被上诉人侯宝宝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根据《新旧(换证)驾驶证准驾车型对照表》、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B1证准驾车辆仅为中型载客汽车,而重型、中型载货汽车(中型厢式货车)需持有B2证才允许驾驶,因此B1证是不能驾驶中型厢式货车的。另根据国务院法制办2005年12月5日发布的《关于对道交法及其实施条列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的答复中明确指出: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属于无证驾驶,因此,被上诉人黄彬彬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应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无证驾驶。故原审判决认为中型厢式货车是由B1证驾驶或B2证驾驶未明确规定,明显与上述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相违背,且对于中型客车驾驶技术应比中型货车的要求更高这一观点仅是个人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也不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无证驾驶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且在上诉人已对免责条款做出了提示,因此,本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所有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依法应改判由被上诉人黄彬彬、侯宝宝自行承担。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黄龙斌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黄彬彬、被上诉人侯宝宝承担。被上诉人侯宝宝辩称,从目前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中型货车是B1还是B2证驾驶,且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说驾驶员存在驾驶资格不符的情形。交警也没有进行准驾不符的处罚。交警部门是认定驾驶资格的权威部门。从常理上,考驾驶证的过程可以看出B1证是比B2证更高一级的驾驶技术证明。所以黄彬彬持有B1证是可以驾驶本案的肇事车辆,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免责事由,没有尽到说明义务,所以保险公司要求进行免责是不能成立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煌彬辩称,被上诉人黄彬彬持有的B1证是可以驾驶本案肇事车辆,B1证是可以驾驶中型客车,人生命的代价高于货物,所以B1证同样可以驾驶中型货车。根据相关规定,同一款车可以存在不同类型,根据承载量、车长的不同,中型箱型货车并非中型载货汽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上诉人黄龙斌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原审被告吴煌彬的答辩意见相同。被上诉人黄彬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主张黄彬彬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上诉人黄彬彬持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1证,案发时驾驶闽C251**号中型厢式货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准予驾驶的车型顺序依次分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根据该条规定,准驾车型中没有中型厢式货车车型的规定,而B1证准驾车型为中型客车、小型汽车等,B2证准驾车型为大型货车、小型汽车等。上诉人主张B1证不能驾驶中型厢式货车,中型厢式货车需持有B2证才允许驾驶,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型厢式货车属于大型货车,需持有B2证才允许驾驶,持有B1证不能驾驶的事实。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上诉人黄彬彬承担责任的过错是因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致临危措施不及,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其行为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认定被上诉人黄彬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并没有认定被上诉人黄彬彬属无证驾驶或所驾驶车辆与其持有的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不符。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黄彬彬持有B1驾驶证驾驶本案肇事车辆即闽C251**号中型厢式货车属无证驾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大地保险南安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家顶审判员 倪德利审判员 邱旭锋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莉莉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