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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高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高建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协源公司)、丁龙周、张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高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省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龙周,张海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394号原告晋江市高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跃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海龙、林玮,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真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争荣、高少伟,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龙周,住晋江市。被告张海生,住惠安县。原告晋江市高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高建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协源公司)、丁龙周、张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海龙,被告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少伟,被告张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龙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协源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于2013年陆续向其购买混凝土,截止2013年6月20日欠款306780元。被告张海生和丁龙周代表被告协源公司对上述欠款签名确认。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货款30678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协源公司辩称,其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也未收到原告所称的混凝土,也未出具过商品砼供应确认函,被告张海生和丁龙周也非其公司职员,请求驳回原告对协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海生辩称,其系被告协源公司的生产助理,其行为系履行职务,应由被告协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丁龙周辩称,其系代表被告张海生签名的,不是代表被告协源公司。涉案混凝土系被告张海生用于其本人承包的工程建设,与被告协源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其诉求。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高建公司与被告协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和认定如下:原告认为,被告张海生、丁龙周系被告协源公司的职员,其行为系履行职务,依法应由高建公司、张海生和丁龙周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其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商品砼供应确认函1份;证据2.律师函和特快专详情单各1份予以证明。被告协源公司认为,被告张海生和丁龙周均非其公司员工,其行为不是履行职务,系其个人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民事责任。提供了证据3.员工花名册1份,否认该两人系其员工。被告张海生认为,其系协源的生产助理,其系代表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其行为系履行职务,提供了证据4.应付账款明细表1份予以证明。原告质证如下:证据3,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证据4无异议。被告协源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不是其公司出具的,被告张海生和丁龙周也非其公司员工,系其个人行为,与协源公司无关;证据2,公司没有收到该函件;证据4,来源不明。被告张海生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其系代表协源公司出具的;证据2,听协源公司说过,但未见过;证据3,内容不真实。被告丁龙周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律师函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自行出具的,来源不合法,特快专详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均无证明力;证据3,系被告协源公司自行出具的,来源不合法、内容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不具有证明力;证据4,来源不明,不具有证明力。因被告协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张海生和丁龙周并非该公司员工,故结合其他证据可推定被告张海生和丁龙周系该公司员工,其行为系履行职务,应由被告协源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和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协源公司因需多次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3年6月20日,被告张海生和丁龙周代表被告协源公司与原告结账确认欠原告货款306780元。本院认为,原告高建公司与被告协源公司所达成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可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协源公司没有依约按时偿还全部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协源公司立即偿还货款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生、丁龙周系被告协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系履行职务,依法应由被告协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丁龙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晋江市高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067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晋江市高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40元,由原告晋江市高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40元,被告福建省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志阳代理审判员  许珊妹人民陪审员  谢清温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潘苗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