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俞燕与孙丽琼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民初字第282号原告:俞燕。被告:孙丽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红波。原告俞燕为与被告孙丽琼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牵手婚介会员服务协议,并由被告孙丽琼返还服务费2,000元。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周迪光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燕及被告孙丽琼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双方签订二年期的婚介服务协议及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相应的会员费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虽原告提出解除协议的理由并不充分,但鉴于审理中被告同意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服务协议予以准许;被告收取的2,000元会员费系基于二年的服务时间,而今未满一年,在双方协议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部分费用,这也与公平原则相符,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诉请中的部分,其余应予驳回;被告辩称系全部不予退还费用,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俞燕与被告孙丽琼签订的牵手婚介会员服务协议;二、被告孙丽琼应返还原告俞燕服务费(会员费)计人民币1,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俞燕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迪光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楼 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