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业。2009年2月,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饮酒后驾驶浙F×××××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平湖市新埭镇旧埭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师夏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乘坐人崔华娟),造成车辆损坏、崔华娟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许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375mg/ml,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另查明,被告人许某在驾驶证超分、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属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案发后被告人许某让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提取血样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某、机动车行使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结果、调解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沈丹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