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115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于2014年1月7日19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三路居村口,向何×(男,28岁)出售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16克),收取在本区筹集的人民币500元,后被抓获归案。上述毒品已鉴定并收缴。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高×定罪处罚。被告人高×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高×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毒品数量不大且未流入社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于2014年1月7日19时许,在本市丰台区六里桥三路居村口,向何×(男,28岁)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16克),收取自本区筹集的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高×后被抓获归案。上述毒品已被鉴定并收缴,从被告人高×处起获的移动电话机1部已移送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李×、朱×的证言,到案经过,起赃经过,物证及物证照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检送检流程表,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身份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在案之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颖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