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与曾余秋、马苏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曾余秋,马苏云,吴祖善,雷大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492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施贤军。委托代理人:丁宗捷、章俊斌。被告:曾余秋。被告:马苏云。被告:吴祖善。被告:雷大梁。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曾余秋、马苏云、吴祖善、雷大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春凤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章俊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余秋、马苏云、吴祖善、雷大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曾余秋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浙苍合银(桥墩)保借字第8611120120102849《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曾余秋发放借款人民币20万元;2、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0日到期;3、借款月利率10.35‰,还款方式为按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4、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被告马苏云、吴祖善、雷大梁自愿为被告曾余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曾余秋发放了借款。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曾余秋尚欠原告本金178370.69元及利息6369.17元(含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曾余秋至今未偿还本息及逾期罚息,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曾余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8370.69元和利息及逾期罚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以本金178370.6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525‰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马苏云、吴祖善、雷大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3.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曾余秋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马苏云、吴祖善、雷大梁的保证合同关系及合同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罚息、保证责任、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于2012年11月20日支付借款20万元于被告曾余秋账户及利率规定;5.欠息表及付息明细,证明被告曾余秋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被告曾余秋、马苏云、吴祖善、雷大梁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具有证明力,应予确认。原告陈述被告曾余秋借款后偿还本金21629.31元,利息支付到2013年12月26日止,系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确认被告曾余秋借款后偿还本金21629.31元及利息支付到2013年12月26日止外,其余事实与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曾余秋发放了20万元贷款后,被告至2013年12月26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78370.69元及此后的逾期利息。现原告按本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曾余秋偿还尚欠借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马苏云、吴祖善、雷大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余秋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曾余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78370.69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525‰计算);二、马苏云、吴祖善、雷大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苏云、吴祖善、雷大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曾余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2元,减半收取2021元,由曾余秋、马苏云、吴祖善、雷大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4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春凤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