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林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9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19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韩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林某伙同同案人陈某某(另案处理)于2013年12月16日晚,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庵江溪王厝溪墘路段,乘驾驶摩托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杨某某不备,抢走杨挂在摩托车上的一个环保袋,袋内有现金人民币228元及一部华为Y310-5000手机(价值人民币96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款物被瓜分。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华为Y310-5000手机已发还被害人。2、被告人林某于2013年12月18日晚,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亨利路通往振兴路“e猫儿”电脑店前路段,乘驾驶摩托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林某某不备,抢走林放于摩托车车头与档风板间的一个黑色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20元及一部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3672元)。被告人林某作案后驾车逃离,被害人林某某遂驾车追赶并叫喊。被告人林某驾车至庵埠镇振兴路“雅士”眼镜店前路段与被害人林某某的摩托车相撞摔倒,遂将所抢的钱包丢弃后逃跑,被附近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审查。破案后,赃款物均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综上所述,被告人林某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作案二宗,赃款物共计人民币6580元;其中一宗作案未遂,赃款物共计人民币53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二轮摩托车、手机等物品、户籍证明、抓获证实等相关材料、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其中一宗抢夺作案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未遂,对该宗抢夺作案,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林某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恰当,且被告人林某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二、扣押的手机一部、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奕亮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黄喜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