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中法刑执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明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兴中法刑执字第256号罪犯李明,男,汉族,1986年4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牙克石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日作出(2005)内刑一终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以李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经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2011年1月2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8年。2012年经本院减刑1年9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28年4月1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4年3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积分考核中于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连续记功4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明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明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27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宏楠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紫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