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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27号原告:程某,女。被告:赵某,男。委托代理人刘志国,东平彭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祥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9日生育女孩赵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在外打工回家次数少,双方见面就吵,被告没有尽到抚养、扶养义务。自2012年春节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返还原告嫁妆。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存在原告所诉的事实。双方虽经人介绍认识,但是经过充分了解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被告打工挣钱后交给原告,体贴原告,疼爱女儿,夫妻间闹点矛盾属于正常,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同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9日生育女孩赵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生育了子女,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虽在生活中有时发生争执,但无大矛盾。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多进行沟通,正确处理家庭关系,顾念子女利益,珍惜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希望。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祥海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西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