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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三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郑某甲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郑明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张建华,郑金河,路兴英,郑明果,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民三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负责人张铭,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丙。以上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张建华,女,系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金河,农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兴英。上述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贞,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明果,农民。原审被告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瑞,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6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上诉费。2013年7月11日,新泰市人民法院将本院的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邮寄给上诉人,告知上诉人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5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于2013年7月15日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预交上诉费,也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经新泰市人民法院查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汇款11800元,汇款附言为: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款。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3年7月15日收到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交费期限应于2013年7月22日届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汇款11800元,已超出了本院指定的交款期限。《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规定了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上诉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案应当按照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明娜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梁丽梅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柏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