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哈尔滨市道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道桥办)与被上诉人刘海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道桥管理办公室,刘海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道桥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一曼街***号。法定代表人陆军,主任。委托代理人段蓓蕾,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涛,男,1979年3月23日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邱长江,黑龙江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市道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道桥办)因与被上诉人刘海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道桥办的委托代理人段蓓蕾,被上诉人刘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11日,刘海涛所有的车牌号吉林AG69**农用四轮运输车停放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哈齿轮厂路边,因路面塌陷,车陷入坑中造成车损。事故发生后,刘海涛找到道桥办,道桥办表示愿意按照规定承担责任。该车被道桥办送至哈尔滨市道外区浩岩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道桥办支付维修费3100元。至2013年6月17日车辆未完全修复,车子在该维修厂停放20个月,刘海涛将车拖走,向哈尔滨市道外区浩岩汽车修配厂支付存车费6000元。2013年8月,刘海涛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天泉汽车装饰用品商店支付2190元购买电瓶两台、防冻液一瓶,机油一桶,后又将该车送回哈尔滨市道外区浩岩汽车修配厂重新维修,车子经维修开走,刘海涛支付维修费8000元。另查明:吉林AG69**号农用四轮运输车登记车主为张洪军,2010年10月10日,张洪军以45,000元价格将车卖与刘海涛。吉林AG69**号农用四轮运输车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年检,有效年检期是2009年10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是2010年3月3日。根据《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道桥办为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哈齿轮厂路边路段的管理单位。刘海涛诉称:2011年10月11日,刘海涛所有的车牌号为吉林AG69**农用四轮运输车停放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哈齿轮厂路边,路面塌陷,车陷入坑中造成车损。道桥办作为该路段的管理者,对此次事故负有责任,要求道桥办为刘海涛修理吉林AG69**农用四轮车,承担维修费用,并赔偿每日500元作为车辆误工损失,四个月计6万元。道桥办辩称:刘海涛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刘海涛提供证据机动车行驶证记载信息可以证明,吉林AG69**车辆的车主系张洪军。吉林AG69**属违章停放车辆,根据事故现场视频及图片可以证明,吉林AG69**车辆停放位置属不允许车辆停放的地点。刘海涛主张道桥办修理车辆及给付误工费与法无据,哈尔滨市道外区浩然车辆修配厂已将刘海涛车辆修理完毕,刘海涛亦将车辆取走,道桥办已垫付修车费3000元。刘海涛要求道桥办给付每日500元作为误工损失费没有根据,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判决认为:刘海涛所有的车辆停放在路面上,路面塌陷造成车损,道桥办作为该路段的管理单位,应当承担刘海涛车辆维修人责任。道桥办为刘海涛维修车辆未达到使用要求,刘海涛拒绝将车取出,致使该车存放在停车场20个月,增加额外损失6000元,对此刘海涛应付主要责任,道桥办未采取积极补救措施,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刘海涛要求道桥办支付存车费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支持,道桥办承担该费用的三分之一较为适宜。由于该车未完全修理完好,加上长时间存放,需要购买电瓶、防冻液、机油等材料,刘海涛支付的维修车辆费用以及购买修车材料所支付的费用应由道桥办负担,故刘海涛要求道桥办承担再次维修、购买修车材料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刘海涛车辆未经过年检,属非正常营运车辆,故刘海涛要求道桥办给付维修期间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哈尔滨市道桥管理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海涛存车费2000元;二、哈尔滨市道桥管理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海涛垫付的修车材料费2190元;三、哈尔滨市道桥管理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海涛垫付的维修费8000元;四、驳回刘海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哈尔滨市道桥管理办公室负担(此款刘海涛已付,待判决生效后哈尔滨市道桥管理办公室给付刘海涛)。道桥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道桥办已经将刘海涛的车辆修理完毕,但刘海涛拒绝取车,刘海涛应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停车费、购买电瓶、防冻液、机油费用与本事故无因果关系,应由刘海涛承担。另外,刘海涛发生的维修费8000元是否已包含道桥办垫付的3100元修车费,8000元维修费没有附修理项目单项费用支出明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故车辆未进行年检,无营运资格,事发时车辆违章停放于人行道线上,因刘海涛存在上述诸多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全部责任应由刘海涛承担。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刘海涛同意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道桥办是否应承担对刘海涛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道桥办上诉称因刘海涛存在车辆未进行年检等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因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路面塌陷造成的,即使刘海涛存在道桥办主张的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该行为与事发地路面塌陷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道桥办的该免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发道路的管理单位道桥办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关于原审确认道桥办赔偿的8000元维修费依据是否充分,是否包含道桥办已垫付3100元修车费的问题。因双方提供的修车明细有相似之处,本院组织道桥办到哈尔滨市道外区浩岩汽车修配厂进行核对,确认双方提供的修车明细项目没有发生重复之处,因此,道桥办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海涛是否应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即停车费、购买电瓶、防冻液、机油费用问题。因道桥办没有将刘海涛的车辆修理完毕,致使刘海涛的车辆停放在修理厂长达20个月,造成车辆的电瓶、防冻液、机油不能使用及停车费的损失。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由道桥办承担以上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道桥办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哈尔滨市道桥管理办公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韧代理审判员 周力平代理审判员 闫建筑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春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