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民二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尹军与刘亚冬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军,刘亚冬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民二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尹万河(系上诉人之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玲,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国彦江,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军因与被上诉人刘亚冬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3)源三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尹军在大庆市肇源县薄荷台乡八家子村南地东西垄分得四亩承包田。因该耕地被树木遮挡,原告尹军一直未耕种。1998年肇源县薄荷台乡八家子村对争议树影地进行补地,为原告尹军补了六亩耕地。2004年遮挡争议地块的树木被采伐后,该争议地块一直由被告刘亚冬耕种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尹军依法取得位于肇源县薄荷台乡八家子村东西垄四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因树木遮挡耕地,三年未耕种,并由肇源县薄荷台乡八家子村补偿六亩耕地,但肇源县薄荷台乡八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三份证明证实,该争议地块没有被收回,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归原告尹军所有。被告刘亚冬的耕种行为构成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四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四亩土地八年使用租金9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已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亚冬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肇源县薄荷台乡八家子村南地东西垄四亩承包田交由原告尹军经营管理;二、驳回原告尹军要求被告刘亚冬支付该四亩土地八年租金96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亚冬承担。上诉人尹军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该土地被被上诉人侵占八年之久,按照上诉人村里村民之间租赁耕地的通常价格标准,每年每亩300元,一年1200元,八年为9600元,事实是清楚的。我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肇源县统计局、粮食局的证明,按照该证明的内容,我主张9600元的请求不超过相关标准,应当获得保护。二、一审法院在程序也存在问题。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第一次开庭时,对于9600元的侵权损失,法庭曾告知我可先不主张损失,只主张停止侵权,如此可早日获得生效判决,我表示同意。但后来一审法院称因送达不合法,需要重新开庭。在重新开庭后,工作衔接出现问题,对我已经同意暂不主张的诉请进行了审理,并且以证据不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没有告知我有申请评估的权利,违法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撤销判决第二项,并改判被上诉人刘亚冬向上诉人尹军支付9600元的土地侵权损失。被上诉人刘亚冬答辩称:上诉人所谈到的事实并不准确,我方没有侵权的事实和故意。二、原审判决适用侵权的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三、上诉人在一审法官询问时已经自认对诉争的土地没有承包权,是属于村上的。四、原审认定事实的依据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尹军承包了位于肇源县薄荷台乡八家子村东西垄四亩土地,该承包经营权系依法取得,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刘亚冬未经尹军许可,擅自耕种该土地,已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其停止侵权,将诉争土地的经营权返还尹军,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租金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该地树影地,且被上诉人弃耕多年,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一审审理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在恢复审理后,又因案件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上诉人尹军行使了各项诉讼权利,一审程序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尹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文斌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