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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邹光良与黄才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光良,黄才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436号原告:邹光良。委托代理人:金孝敏。被告:黄才育。原告邹光良为与被告黄才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孝敏、被告黄才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纽扣,欠货款计人民币86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承诺在2013年2月18日付20000元,2013年4月底前付20000元,接着每个月付10000元,直至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8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5月初支付了2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才育答辩称:黄才育没有向原告邹光良购买纽扣,也不认识原告邹光良。黄才育是向徐某购买纽扣,徐某是黄才育的舅舅。共计货款136000元,目前已经支付货款90000元,尚欠46000元。欠条是黄才育跟徐某一起出具给原告邹光良的,应共同承担。目前尚欠原告货款46000元。因原告提供纽扣不能按时交货并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产品被客户索赔,损失75000元,要求原告承担其中16000元。综上,被告同意支付3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2月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2013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000元。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出具欠条的时候,被告支付了20000元。欠条中所写的“一共欠86000元”减去出具欠条当晚支付的20000元及2013年5月初支付的20000元,现尚欠原告46000元。原告认为,欠条是2013年2月8日在被告家里出具的,徐某也在场,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尚欠86000元,由被告出具欠原告86000元的欠条。2013年5月初支付了20000元,现尚欠66000元。2、证人徐某证言,主要内容:徐某是被告的亲舅舅。徐某与儿子在温州永嘉桥头做纽扣生意。徐某帮黄才育下单给原告。徐某与原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因徐某介绍原告才会赊账给黄才育。黄才育拿到纽扣后就拒不付款了。徐某是中间人,帮原被告介绍一下,徐某没有赚取中间的差价,原告将加工好的纽扣直接发给被告黄才育。2013年2月8日在黄才育家里,证人也在场,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后被告出具尚欠原告86000元的欠条给原告。2月8日已支付的20000元不包括在欠款86000元内。2013年5月初由徐某经手被告付给原告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66000元。2014年3月6日19点29分被告黄才育发手机短信给徐某,内容为:“法院传票到了,17日开庭。欠条上也有你的名字,法律规定我和你各承担50%,你要还33000元。”经质证,被告黄才育确认短信是自己发给徐某的,被告对徐某的其他证言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深圳市风雅格服饰有限公司致明杰纽扣制品有限公司扣款通知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因原告延期交货及纽扣质量有问题,导致客户扣款75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跟本案无关,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徐某是被告的亲舅舅,2013年2月8日晚原被告结算时徐某也在场,并以证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名,被告发给徐某的手机短信也已承认尚欠款66000元。故被告虽对证据2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收到货物后,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才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光良货款计人民币6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黄才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