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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民一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沈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一初字第773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怀彪,临沭蛟龙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丽,临沭蛟龙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1999年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02年12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孩“吴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说打就打,说骂就骂,被告从来不出外打工挣钱,好吃懒做,对原告不管不问,对孩子也不好,历来衣来伸手、饭来张口,处处让原告操心,原告好言相劝,被告且冷言相对,原告对此无可奈何。综上所述,被告无力养家,对原告和孩子极端不负责任,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辨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结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虽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这是每个家庭都会遇到的,我会努力打工挣钱养家,关心原告与女儿,给原告和女儿一个更加幸福的未来。我们婚姻完全可以继续,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2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9月23日生育女孩“吴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8月分居。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本案调解未成。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育龄妇女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经生育子女,双方已经建立了感情。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清寒人民陪审员  刘 晗人民陪审员  李兰永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