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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长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2006年8月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正乾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岸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2013年9月18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张某经事先商量,窜至长兴县虹星桥镇周村村吴家西自然村4号农机修造厂,采用搬运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熊忠某放于此的钢板80斤;后某甲被告人又窜至长兴县和平镇吴山乡红山村路边施某经营的水泥砖加工厂,采用老虎钳掰断仓库门挂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施永某放于仓库内的废铁1000余斤,并将该两次所窃财物销赃至长兴县和平镇吴山乡谭某废品收购站内,得款人民币1260元。3-4.2013年9月18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张某经事先商量,窜至长兴县和平镇吴山乡横涧村国银水泥制品厂,采用搬运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国某放于此的水泥制砖模具1块;后某乙被告人又窜至长兴县虹星桥镇周村村吴家西自然村联华超市南侧50米远新水泥制品厂,采用老虎钳掰断仓库铁门挂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叶远新堆放仓库内的水泥制砖模具1块,并将该两次所窃财物销赃至长兴县画溪街道明门村新3**国道边沈新峰废品收购站内,得款300元。5.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甲、张某经事先商量,窜至长兴县李家巷镇石泉村村委会在建的联建房工地,采用撬窗搬运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慧彬安装在此的铝合金窗框6个(共重80斤),价值人民币1040元,并将所窃窗框销赃至画溪街道明门村新3**国道边陶吉成废品收购站内,得款人民币400元。6.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经事先商量,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西峰坝村潘家庄自然村朱焕新旧金属收购站,采用拆围栏搬运的手段窃得废铁300余斤,并销赃至长兴县画溪街道明门村新3**国道边沈新峰废品收购站内,得款人民币340元。7.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甲窜至长兴县小浦镇五庄村五庄铁路道口对面,采用搬运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放置于此的130余斤稻谷(价值无法认定)。综上,被告人周某甲盗窃作案7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940元;被告人周某乙盗窃作案5起,窃得财物人民币1900元;被告人张某盗窃作案5起,窃得财物人民币26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有立功情节。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宣读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有立功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谭某、沈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施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张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辨认笔录;7、现场照片、辨认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立功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宋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