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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袁勋超与董麒琦、王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勋超,董麒琦,王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商初字第326号原告袁勋超。被告董麒琦。被告王巧红。原告袁勋超与被告董麒琦、王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勋超、被告董麒琦、王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勋超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董麒琦分别于2011年2月16日和2011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现金支付100000元,银行转账支付100000元)和300000元(现金交付117000元,银行转账183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双方于2013年6月29日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0000元,为此被告董麒琦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110000元的借条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董麒琦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000元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3月16日的利息予以放弃。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另行计算)。2、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董麒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董麒琦、王巧红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借款经过是事实,我们是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面归还了400000元本金,尚欠的100000元我们于2013年6月30日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说欠款110000元,但实际上只有本金100000元,其中10000元是利息。欠款是要还的,但是我们现在做生意亏了,只有被告王巧红有工作,一个月工资才1000多元,扣除我们家用,其余的拿来还原告。被告董麒琦、王巧红未提供证据材料。两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予以认定,并对被告董麒琦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另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5年2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袁勋超与被告董麒琦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然被告董麒琦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董麒琦在本案中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王巧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麒琦、王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袁勋超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2014年3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董麒琦、王巧红负担。需要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25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