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民终字第048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居久峰与仪征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居久峰,仪征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民终字第0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居久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仪征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居久峰因与仪征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13)仪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居久峰与万盛公司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居久峰购买万盛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仪征市真州镇解放东路玉河苑3幢501室房屋一套。合同附件四补充条款第1项约定:此房价不含煤气管道开通费。合同签订后,居久峰依约交付了房款,万盛公司也将房屋交付给居久峰,并代居久峰向仪征泰达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交付了2300元燃气管道安装费,居久峰也将该2300元燃气管道安装费给付了万盛公司。另查明,1、2010年6月7日,万盛公司在向仪征市物价局备案的商品房价格申报表中第五项中列明供气线路工程费金额为53万元,单位造价每平方米20元;2、2002年仪征市物价局在第64号公文中给华燊燃气有限公司(2010年5月17日名称变更为仪征泰达燃气有限公司)答复该公司,可暂按初装费2300元/户标准与用户签约执行。3、居久峰在开庭过程中认可泰达公司收取2300元费用标准是合法的。现居久峰以该燃气管道安装费已包含在房价之中,万盛公司无权另行收取为由,诉请法院判令万盛公司退还燃气管道安装费2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居久峰与万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合同附件四补充条款第1项也明确房价中不含煤气管道开通费,可见对房价中不含煤气管道开通费双方是协商一致的;而本院对泰达公司包德飞、夏春的调查笔录、仪征市物价局(2002)年64号公文等证据能够证明居久峰主张的2300元燃气管道安装费即为煤气管道开通费,因此,双方约定的房价中并不包含燃气管道安装费2300元。另外,居久峰主张的2300元燃气管道安装费是泰达公司依据物价局文件收取,是由万盛公司代居久峰交纳,并非万盛公司实际收取。居久峰当庭对该笔费用的标准已予以认可,并且也实际交付了该费用,故不应由万盛公司返还。因此,居久峰要求万盛公司退还燃气管道安装费23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居久峰要求仪征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燃气管道安装费23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居久峰负担。判决后,居久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讼争所涉“燃气管道安装费”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煤气管道开通费”;2、“煤气管道开通费”的收取未征得居久峰的同意,万盛公司无权代收该项费用;3、讼争所涉“燃气管道安装费”应是万盛公司自行承担的建筑成本,不应再由买房人额外承担;4、周边开发时未铺设煤气管道的小区,业主需要开通煤气时,方需缴纳2300元左右的费用,而讼争所涉小区开发建设时业已铺设了管道,并计算至开发成本及售价之内,现再次收取2300元属重复收费;5、江苏省商品房明码标价实施细则规定一价清制度,于2011年5月30日施行。施行时间中,没有特别规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先可以适用收费的规定。而且买卖合同也没有约定同意缴纳该费用的约定。根据该细则的实施时间规定,万盛公司收费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6、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是万盛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行为,只有在居久峰表示承诺以后才发生法律效力。而根据商品房附件形式可以看出对于这项约定居久峰没有认可,所以即使概念统一。居久峰也没有认可本合同买卖价格中不含有管道开通费的约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万盛公司答辩称:1、煤气开通费、安装费都是居久峰应当承担的费用。该费用的承担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经有约定。并且这样的做法也符合商品房买卖的惯例;2、居久峰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的约定。在合同履行之后其要求推翻原有约定,退还燃气费没有依据;3、居久峰一直没有明确要退还的是由泰达公司收取的2300元开通费还是认为万盛公司应当在泰达公司收取的2300元开通费之外退给居久峰等额外的费用。如果是前者我们认为居久峰起诉的主体错误,因为居久峰持有的是泰达公司收取其煤气费的依据,没有万盛公司收取居久峰煤气开通费的依据。如果是后者,我们认为居久峰的上诉包括一审诉请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在合同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其没有理由要求退还合同约定的价格的其中一部分;4、关于居久峰提出的商品房价格细则,生效时间是2011年5月,而其与万盛公司签订的合同发生在该条例施行之前,不应当适用该条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万盛公司向吴小峰收取的2300元是否应当退还。本院认为,万盛公司向居久峰收取的2300元无需退还。理由:居久峰与万盛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居久峰与万盛公司支付的购房款中不包含“煤气管道开通费”,而万盛公司另行向居久峰收取的讼争所涉2300元,正是合同中约定的“煤气管道开通费”;讼争双方诉讼中均认可,居久峰若需使用泰达公司的煤气服务,应当向泰达公司缴纳2300元的费用,而现居久峰确已经使用了泰达公司的该项服务,其也仅为此缴纳了2300元的费用,泰达公司亦收取了该2300元的费用,为居久峰提供了该项服务,故而,居久峰为享受泰达公司的煤气服务在购房款外另行缴纳上述费用亦属购房时的双方合意,并无不当。至于居久峰上诉认为合同附件并非合同双方合意,而系万盛公司单方意思表示的辩解,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居久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居久峰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明霞审 判 员 蒋金生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夏 磊附本判决书所依照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