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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一)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陆丽琼诉苏金秀、刘凤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丽琼,苏金秀,刘凤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一)字第111号原告陆丽琼,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石建平,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苏金秀,女,汉族。被告刘凤琚,女,汉族。原告陆丽琼诉被告苏金秀、刘凤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汝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金兰、黄柳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丽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金秀、刘凤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丽琼诉称,被告苏金秀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人民币现金60000元整,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时止,借款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给原告。借款期届满,若被告苏金秀无法归还借款,利息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结清全部利息止。双方同时约定因履行本借款引发的诉讼由此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凤琚作为被告苏金秀的履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苏金秀主张偿还借款本息,均因被告方的原因而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7900元(含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4400元、律师案件代理费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有关利息的诉请变更为:“利息的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时止”。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2份,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2、工作牌2份,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工作情况;3、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刘凤琚作为担保人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收据、授权委托书、广西区律师收费标准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起诉产生律师费的事实。被告苏金秀、刘凤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苏金秀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陆丽琼收执,其中载明:苏金秀借陆丽琼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借款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期满未归还借款,被告苏金秀仍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时止。因履行本借款发生争议所引起诉讼,由此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全部由苏金秀承担。被告刘凤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签字确认。原告陆丽琼于2013年12月26日与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与苏金秀、刘凤琚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委托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其中约定一审诉讼的律师服务费为3000元,差旅费为500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陆丽琼向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支付了3000元的法律服务费,该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发票。原告同时还主张同日支付了500元差旅费,并提交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苏金秀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被告苏金秀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而被告苏金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苏金秀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苏金秀欠原告陆丽琼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苏金秀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支付,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与被告苏金秀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的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及差旅费,原告与被告苏金秀约定了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由苏金秀负担,同时主张由此产生的本案律师费为3000元、差旅费为500元,对此,原告分别提交了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及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但收款收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确因借款争议而实际支出的差旅费的具体金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苏金秀支付差旅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苏金秀负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凤琚的责任,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但未与原告及被告苏金秀约定担保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苏金秀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元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现原告在被告苏金秀的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凤琚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凤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保证担保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被告并未约定保证范围,故被告刘凤琚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金秀向原告陆丽琼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苏金秀向原告陆丽琼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刘凤琚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苏金秀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陆丽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8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4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金秀、刘凤琚共同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汝 磊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熊婷婷附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