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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民初字第0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陈邦权与徐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邦权,徐向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民初字第0364号原告陈邦权,无业。委托代理人陈欣(系原告儿子),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华武、汤莉,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向民,律师。原告陈邦权与被告徐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邦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欣、被告徐向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邦权之后申请变更委托代理人,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邦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华武、汤莉,被告徐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邦权诉称:我与被告徐向民过去是朋友。2012年2月22日,被告徐向民以其朋友搞房地产开发需资金周转为由立据向我借款10万元,近期因我老伴生病和子女买房需用钱,持据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向民及时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定案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向民辩称:原告所述我向其借款10万元不是事实,2010年8月郭某搞房地产向原告陈邦权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郭某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2月初,原告通过我向郭某要钱,郭某偿还原告本金后,2012年2月20日原告又对我说郭某还要不要钱用,2012年2月21日下午原告带郭某到盱眙县五墩建设银行从柜员机上提款2万,从柜面提款5万元,均交付给郭某。2012年2月22日原告又带郭某到斩龙涧将他人给付原告3万元房租交给郭某,之后原告到我办公室,陈述已将10万元借给郭某,没有打条据,我说有无条据不重要,因之前郭某借原告10万元时也没有打条据。此时原告还没走,我陈述由我打“欠条,欠到陈邦权人民币10万元,(借给郭某用)徐向民”条据给原告,注明“借给郭某用”,实际上是证明作用。事后,郭某每2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郭某一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2.6万元。综上,原、被告没有借款合意,也无借款行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至于条据,只是起证明作用;退一万步讲,也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陈邦权提供被告徐向民2012年2月22日条据“欠条,欠到陈邦权人民币10万元,(借给郭某用)徐向民”,证明被告徐向民欠向其借款10万元,并陈述该款是从我家拿现金5万元,从女儿陈某处拿了2万元,计7万元在被告家交给被告的,另3万元是所收房租款在被告办公室交给被告的,被告随后打了欠条。被告质证意见:欠条是本人写的,是后补的,我没有收到原告的1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欠条不完整,欠条下半部分,是原告自己写的10万元借给郭某用,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提供到庭证人郭某证言,“2010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从被告处拿了10万元钱,是原告放到被告处,当时打了条据给被告,用了一年多,被告打电话给我说这钱要还了,后来我就还了,欠了几个月的利息没给付,以前利息都是我付给被告,被告把原告叫到一起,然后给原告,钱在被告办公室还给被告了,原告也在场,还了之后条据没收回,还在被告处。第二次借钱没经过被告,原告直接给我的,第一次给了5万元,第二次给了2万元,5万元和2万元先后顺序我记不清了,第三次给了3万元,3万元是原告的房租费,后来钱我拿走了没打条据,就是付利息,两月付一次,月息3分,每次都是付给被告的,然后被告叫原告来,当场给原告,目前我欠原告10万元”。原告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内容不是事实,我不认识证人,我也没借过钱给证人,被告是专业律师,如果没有向我借款,又怎么立欠条给我,被告在欠据注(借给郭某用)内容,对我不发生效力;被告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内容属实,前期证人对我出具条据在证人还款后撕掉,但没有对原告和证人说过。原告陈邦权提供自己和妻子周素侠门诊病历、检查材料,证明上述借款是自己家庭看病、生活用款;提供到庭证人陈某证言,印证当时借款给被告的资金的来源;提供2013年11月8日自己在法院谈话笔录,印证第一次庭审中,由于受被告气当时想不起借款经过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也与本案无关。庭审中,被告提供自己录制的与原告对话材料,想证明自己没有借原告钱,是郭某向原告借款,但录制的时间、地点等情况无法反映。原告质证意见:录音没有征得自己同意,从材料内容上是被告有意识的提问,原告回答没有如实整理,不认可。被告提供原告通话材料和郭某借陈邦延的借条,证明原告与郭某熟悉,原告质证意见:郭某与我弟弟陈邦延有借款关系不能证明与我就熟悉,通话材料也不能证明我与郭某实际通话情况,对被告证明内容不认可。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意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徐向民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出据条据“欠条,欠到陈邦权人民币10万元,(借给郭某用)徐向民”,该10万元给付方式,原、被告表述内容不一致,但基本分5万元、2万元、3万元给付,上述款项给付后补打欠条。2010年8月份,被告曾从原告借款10万元转借郭某,郭某向被告出借条据,郭某后来将所借10万元偿还给被告后,被告没有将借条退还给郭某。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徐向民出据给原告陈邦权借款10万元的欠条,反映双方10万元借款债务所有事项,原告以此据向被告徐向民主张权利,事实成立。原告从起诉之日2014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至定案之日2014年4月9日利息,即933.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出具原告条据括号标注“借给郭某用”,只反映被告借款后将此款交给郭某使用意图,不反映郭某与原告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为债具有相对性,仅反映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涉及第三人,被告不是上述债务的证明人。退一步讲,被告将上述款项借给郭某使用,郭某在之前借款中立过条据在被告处,被告本人也认可这一事实,就是郭某陈述还款第一次借款10万元时,条据也没有收回,第二次郭某收到10万元借款时,没有新立条据,而本案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补立10万元欠条,这说明原告与被告、被告与郭某之间均存在1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持被告欠据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告庭审中陈述已将郭某第一次向他借款出具条据撕毁,但没有告知郭某和原告行为,与原告主张本案债权行为无关。被告在条据标注内容也不反映出借人与其产生委托代理借款关系,因为原告庭审中陈述与郭某并不熟,不愿直接借钱给郭某,被告出欠据给原告,反映原、被告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情况,因此被告辩称自己出据行为是委托代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庭审过程中还陈述自己实际没有收到原告10万元借款,这一点被告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陈述郭某收到原告三笔款项的时间、地点和内容情况,与原告庭前调解谈话内容基本一致,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2012年2月22日欠条是后补的,这说明被告是在收到原告款项后才出具欠条的,被告不是没有收到原告款项,即使如被告所说原告是将10万元交给郭某,而被告后补写条据的,也是一种债务承担。被告庭审过程中提供未经原告同意自己录制的录音材料和原告通话材料、郭某出据给陈邦庭借条等,其要证明内容与本案争议内容无关联,也不能否定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作为从业多年的专业法律工作者,应当知道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含义、交易内容和习惯,庭审中认可出10万元欠据给原告,但辩称自己是原告向郭某借款证明人、代理人和未实际收到原告10万元借款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原告及其家人年纪大了,身体健康又不佳,急需用钱,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债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向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邦权借款本息10093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向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余中文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钱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