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050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0508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钱秀萍,被告吴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淑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他与吴某甲双方婚后生育一子,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和,不善于沟通,经常为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曾三次离家,2013年8月离家至今7个月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儿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徐某与吴某甲于200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10月21日徐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徐某与吴某甲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徐某、吴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徐某要求与吴某甲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中山支行;帐号:63×××9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淑敏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陆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