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蓟民二初字第03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孟宪江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仿宋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二初字第0361号原告孟宪江,男,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张志保,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福军,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宪江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勇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德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P59G**号货车投保了强制险及三者、车损、不计免赔等商业险。2013年3月1日13时30分,潘彦生驾驶车牌号为津GP22**号小客车,沿侯家营敬老院北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杨立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59G**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及行道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认定,潘彦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了案,并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赔付极低。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18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另行向第三者交强险承保公司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京P59G**号机动车的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2、2013年3月3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3、杨立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4、京P59G**号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单和交通事故车辆定损材料清单各1份;6、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复印件1份;7、刘志强、付小旺评估资质证复印件各1份;8、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费发票3份;9、施救费发票1份;10、工本照相费发票1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京P59G**号机动车的损失是由案外人潘彦生驾驶的津GP22**号机动车造成的,案外人潘彦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向案外人潘彦生、机动车车主及保险公司追偿,不应当向被告主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评估结论金额过高,评估费发票开具日期与评估结论日期不一致,施救费金额过高,工本照相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且原告的损失系案外人潘彦生造成,不应向被告提出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意见,能证实车辆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主张评估金额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评估结论书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评估费发票开具时间为2013年6月6日,二者的时间不一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行业惯例;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工本照相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7月27日,平安物流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将原告孟宪江所有的京P59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出具保险单1份,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孟宪江;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7日24时止。2013年3月1日13时30分,潘彦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津GP22**号的小型客车,沿侯家营敬老院北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线穿公路23公里900米处时,其车前部撞在沿一线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杨立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59G**号小型客车的左侧后部,后京P59G**号小型客车失控撞在公路北侧的行道树上,造成双方车辆及行道树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认定,潘彦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作出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为46324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300元、施救费3200元以及工本照相费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下能否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被告应予赔付。被告主张,原告的损失是潘彦生造成,原告应向潘彦生、津GP22**号机动车的车主及其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本院认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一经成立,合同双方即应受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投保人应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是否承担事故责任,并非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保险人在因第三者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形下,有权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保险人在赔偿后依法取得向第三者代位追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保险人孟宪江作为车辆所有人,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计51874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当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孟宪江保险金498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5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勇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宏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