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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区支行与徐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区支行,徐磊,蒋克炳,许建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21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区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张马路50号1幢101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平城路560号。负责人蔡建英,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杨,该支行职员。被告徐磊。被告蒋克炳。被告许建兵。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区支行与被告徐磊、蒋克炳、许建兵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磊、蒋克炳、许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被告徐磊、蒋克炳、许建兵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并成立联保小组。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原告与被告徐磊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310122112016862209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徐磊、蒋克炳、许建兵共同签订了编号为310122212011466008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均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徐磊在还款过程中多次逾期。截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徐磊结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728.74元。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徐磊支付截至2013年5月30日所欠贷款本金25299.10元、利息694.03元、罚息2735.61元,共计28728.74元;2、被告徐磊支付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的罚息;3、被告蒋克炳、许建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名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徐磊、蒋克炳、许建兵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10122212011466008)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三名被告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该联保小组任何一名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何一名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徐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310122112016862209)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根据法律、法规和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经原告和被告徐磊认真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将通过被告徐磊在原告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10万元,年利率为15.66%,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扩大经营场地;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徐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被告徐磊发放了贷款10万元。但被告徐磊在还款过程中多次出现逾期。截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徐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5299.10元、利息694.03元及罚息2735.6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结清试算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明细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磊间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徐磊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故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徐磊、蒋克炳、许建兵共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亦合法有效,被告徐磊、蒋克炳、许建兵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承诺联保小组任何一名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蒋克炳、许建兵应对被告徐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克炳、许建兵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磊进行追偿。审理中,被告徐磊、蒋克炳、许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由其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299.10元;二、被告徐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区支行至2013年5月3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694.03元、罚息人民币2735.61元及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23.49%计收);三、被告蒋克炳、许建兵对被告徐磊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克炳、许建兵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磊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8.22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078.22元,由三名被告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健代理审判员  张晓霞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