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土林与被告王峰、蒋彩霞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903号原告某某。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被告某某。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诉称,其与案外人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某某和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30日及同年4月1日,经案外人某某介绍,被告某某因做生意所需两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2年4月30日归还,某某为上述借款作了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某某未履行付款义务,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无果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某某和某某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4万元为基数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某某、某某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一、2012年3月30日和2012年4月1日借条各一份,证明借款4万元的事实、金额及承诺还款的时间。二、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某某、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原件和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鉴于被告某某、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清晰地记载了本案的借款事实、金额、被告某某承诺还款的日期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且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某某与被告某某于2004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30日,被告某某通过案外人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向某某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还款日期4月29日。”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次日,被告某某再次通过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亦出具借条一份,同样记载“今本人向某某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到4月30日归还。”某某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未有证据显示被告某某、某某归还借款和案外人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果,故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间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诚实原则,应认定有效。被告某某借款后理应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某某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出具借条的时间来看,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目前被告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及债务人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债务清偿有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更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某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所需,故被告某某对于被告某某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据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某某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4万元为基数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某某、某某承担,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玅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