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影与被告张光剑、王世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10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张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3)鼓民辖初字第005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其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张某某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了(2014)徐民辖终字第0004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1月5日、11月18日被告张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120000元、4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了欠条,被告王某某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4月20日、9月21日,被告张某某分别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20000元的本金。120000元借款的利息给付到2012年4月,40000元的利息给付到2013年2月10日春节前,现剩余90000元本金,二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2011年11月4日,原告从其同学处拿了120000元,把钱送到我这,让我帮她把钱放出去。张某某当时正在安徽省安庆市干钢结构工程,我给他打电话,他说需要用钱,然后从我这把钱拿走,并给原告打了欠条,约定月息4分,原告在给张某某钱时,从12万元中扣除了当月的利息4800元。2011年11月18日,张某某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2年4月20日、9月21日张某某分别向原告还款50000元、20000元。120000元的利息,张某某给付到了2012年4月18日,每月4800元。40000元的借款利息,张某某一直给付到了2013年5月12日,每月1600元。我和张某某是亲戚关系,所以在欠条上写了担保人,但我没用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11月18日被告张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120000元、4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借条中仅约定了借款的数额,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王某某在借条上书写了“担保人王某某”的字样。2013年6月9日、7月12日,王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其将原告出借给张某某的120000元款项交给张某某,并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4月止,张某某每月向原告支付120000元借款的利息4800元。同时,自2011年11月起至2013年2月10日,张某某每月向原告支付40000元的借款利息1600元。2012年4月20日、9月21日,被告张某某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成立并已生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逾期不还的,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在2011年11月4日给付120000元款项当日,被告张某某预先给付其1个月的利息4800元。在2011年11月18日给付40000元款项的当日,被告张某某预先给付其1个月的利息12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属于在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应按照实际交付款项认定本金并计算利息。故,本院确认,2011年11月4日原告出借给被告张某某的本金为115200元,2011年11月18日原告出借给被告张某某的本金为38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2600元,原、被告对120000元的利息给付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40000元的利息给付至2013年5月,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照9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自2013年2月1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该利率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原告实际出借金额扣减已还数额计算利息。被告王某某在被告张某某借款时自愿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与张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84000元及利息(以84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止),被告王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75元,保全费1045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某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翟某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