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农民初字第3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3206号原告汤某某,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宫某某,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汤某某诉被告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89年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两名,均已成年。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投,时常因家务琐事口角打仗,被告有外遇,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一套两室一厅楼房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户口簿复印件四页,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子女情况,被告无异议。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确实发生过口角,但我们已在一起生活二十余年,感情没有破裂,我也不存在有外遇的事,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生育子女两名,现均已成年。2014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以婚后双方经常口角打仗,被告有外遇,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合议庭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原告以婚后双方经常口角打仗,被告有外遇,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此表示反对,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合议庭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树忱审 判 员 徐成信人民陪审员 迟义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