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0160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北京市安吉佳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润杰,北京宝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1605号原告张润杰,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丽莉,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玉娥,1974年1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宝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牛王庙村东。法定代表人杨林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响,1985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仕燕,1988年5月3日出生。原告张润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宝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响、邓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原告在人民日报社汽车修理厂担任站长一职。2007年1月1日,原告与人民日报社汽车修理厂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在人民日报社汽车修理厂工作起始时间从1993年3月开始,合同期限5年,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在人民日报社汽车修理厂工作。2009年9月,因企业扩大经营范围等原因,人民日报社汽车修理厂被北京澳美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美通源公司)收购,收购后原人民日报社汽车修理厂不再使用,全部变更为澳美通源公司。同时澳美通源公司告知原告,与人民日报社汽车修理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继续履行,原甲方自动变更为澳美通源公司,原甲方应承担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澳美通源公司承担。2010年1月,原告曾提出解除与澳美通源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获得相应的补偿,因业务发展需要,澳美通源公司对原告进行挽留。为此,双方于2010年1月26日达成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暂时继续工作于澳美通源公司,如原告终止在澳美通源公司的工作时,澳美通源公司将支付原告73000元补偿��。2011年初,澳美通源公司通知原告,澳美通源公司变更为北京宝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平乐园分公司(以下简称宝马平乐园分公司)。2011年2月召集原告参加关于被告与澳美通源公司发展战略探讨会议,会议明确了原澳美通源公司并入到被告成为分公司,并任命原告担任副总经理一职。2011年4月起,原澳美通源公司的所有员工都开始以宝马平乐园分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各项活动。后,宝马平乐园分公司通知原告,与澳美通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继续履行,原甲方自动变更为宝马平乐园分公司,原甲方应承担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宝马平乐园分公司承担。2012年9月10日,原告因个人原因与宝马平乐园分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为此宝马平乐园分公司为原告出具了《离职证明》。《离职证明》显示了原告从1993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10日在宝马平乐园分公司担任副经理一职。��职后,原告曾要求宝马平乐园分公司支付补偿金,但宝马平乐园分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也曾与澳美通源公司协商过,但被告知澳美通源公司已经变更为宝马平乐园分公司。无奈之下,原告将被告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要求支付补偿金73000元。2013年3月,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3)第03264号裁决书,以主体不适格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在法院开庭审理期间,原告才知晓澳美通源公司与宝马平乐园分公司是两家不存在任何关系的相互独立的公司。原告于2011年7月开始在宝马平乐园分公司工作,一直被告知澳美通源公司并入宝马平乐园分公司,与澳美通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自动转为由宝马平乐园分公司继续履行。原告一直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但直至2013年9月���原告才知道澳美通源公司与宝马平乐园分公司系两家没有任何关系相互独立的公司。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将被告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2013年11月18日,朝阳劳动人事仲裁委向被告出具了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00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本次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胜诉权。2、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数额,期间应该不超过11个月,基数应该是4500元。据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西坨村53号。被告于1992年5月29日登记成立。其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生产汽车配件、零部件及汽车维修服务;保险兼业代理。一般经营销售自产产品、汽车配件;体育运动项目经营(不含棋牌);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展览服务。注册资本为880万元。宝马平乐园分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澳美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平乐园分公司。2011年4月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宝马平乐园分公司。2011年7月,宝马平乐园分公司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认可原告在其公司工作的事实。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宝马平乐园分公司亦未与原告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宝马平乐园分公司系被告的分公司。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00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离职证明、2010年1月26日原告与澳美通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名片3张、胸牌、2007年1月1日原告与人��日报社汽车修理厂签订的期限为《劳动合同书》、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及澳美通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未加盖有澳美通源公司以及宝马平乐园分公司印章)、2011年2月10日会议纪要、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申报查询系统查询信息、京朝劳仲字(2013)第03264号裁决书、中国工商银行工资明细清单、工商企业查询信息(2009年9月24日的澳美通源公司章程、2011年1月18日澳美通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1年1月18日被告股东会决议、澳美通源公司与被告合并协议、北京澳美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平乐园分公司变更为宝马平乐园分公司名称变更通知)。被告对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00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通过该证据也可以看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时效;对离职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证明上书写的时间应该有问题,不知道是因为什么原因写��去的,但是应当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对2010年1月26日原告与澳美通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标注有被告名称名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不确定是不是该职位,对其他名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胸牌的真实性认可;对2007年1月1日原告与人民日报社汽车修理厂签订的期限为《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与本案无关;对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及澳美通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该协议书上没有加盖被告以及澳美通源公司的印章也没有相关经手人员的签字;对2011年2月10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申报查询系统查询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的工资标准为4500元,原告的实发工资应该是在4500元以下;对京朝劳仲字(2013)第03264号裁决书的真���性没有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对中国工商银行工资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工商企业信息查询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另查,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将被告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3000元。2013年3月22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3)第03264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此后,原告又于2013年10月31日将被告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500元。2013年11月18日,朝阳劳动仲裁委向原告出具了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00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持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00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京朝劳仲字(2013)第03264号裁决书��离职证明、协议书、名片、胸牌、《劳动合同书》、会议纪要、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申报查询系统查询信息、中国工商银行工资明细清单、工商企业查询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现查明的情况以及结合原告的主张,可以确认原告于2011年7月入职被告,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提起仲裁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年,且被告提出了时效抗辩,被告的抗辩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润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润杰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震人民陪审员 郭秀华人民陪审员 崔 军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