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知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浙江连球工贸有限公司与王旭勤、永康市弘马钓具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连球工贸有限公司,王旭勤,永康市弘马钓具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义知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浙江连球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波。委托代理人:蒋晓航。委托代理人:陈绍辉。被告:王旭勤。被告:永康市弘马钓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晓斌。本院在审理浙江连球工贸有限公司与王旭勤、永康市弘马钓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浙江连球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连球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25元,减半收取2162.50元,由原告浙江连球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孙建英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刘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