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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浦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张爱君与徐荣伟、黄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君,徐荣伟,黄小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商初字第384号原告:张爱君。被告:徐荣伟,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仙华街道徐村***号。被告:黄小生。原告张爱君与被告徐荣伟、黄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荣伟、黄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徐荣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黄小生自愿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徐荣伟至今未还借款,被告黄小生也未尽到担保义务。要求:1、判令被告徐荣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偿付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黄小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2年9月23日由被告徐荣伟、黄小生出具的借条一份。对上述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荣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荣伟尚欠原告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如数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黄小生在保证期间未尽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荣伟、黄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荣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爱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偿付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小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徐荣伟、黄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国振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江超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