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许某某、钟某某、曹某某与雷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某,钟某某,曹某某,雷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诉人许某某、钟某某、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雷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二初字第00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某、钟某某、曹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上诉人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许某某、钟某某、曹某某,被上诉人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债务人刘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雷某某借款100万元,并写下贷款条据一支载明,“今贷到,雷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期限二个月(从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以阳历为准,按日计息,月利率为3%,贷款人于2012年5月16日一次性偿还本金(息)。到期不还,每天按贷款本金的千分之二计收罚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贷款人刘东,2012年3月17日”。雷某某实际给付刘东借款94万元,并由曹某某、许某某、钟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三年。2012年5月31日,债务人刘东连本带利偿还了雷某某借款100000元,其中本金57700元,利息42300元。后雷某某向债务人刘东及许某某、钟某某、曹某某催要借款及利息,刘东及许某某、钟某某、曹某某不予偿还。2012年7月12日,曹某某与刘东协商达成《还债协议》,该协议内容:“甲方因欠雷某某贷款900000元利息116617元,乙方作为连带担保人,现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自己所有的陕A477**奔驰S350车存放在中证人李国佳处,甲方于2012年7月15日打入利息,2012年8月20日前将900000元本金予以还清。到期后甲方无法偿还则乙方有权予以处置拍卖车辆。二、处置拍卖车辆需甲方予以配合,如甲方在通知日期不来配合转户等,则车辆拍卖价格损失由甲方负责。三、拍卖车辆款项还雷某某后,原担保合同继续有效。甲方刘东,乙方曹某某,中知人李佳”。2012年12月25日,曹某某按照《还债协议》将债务人刘东所有的陕A477**号奔驰型小轿车一辆。由陕西中硕投资担保公司进行拍卖后,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人民币325000元。同日,雷某某给债务人刘东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通知内容为:“债务人刘东:我已于2012年12月25日,将本人对你享有的部分债权转让给陕西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转让债权金额为叁拾贰万伍仟元,即日起,你负有向陕西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该笔转让价款的义务。特此通知,债权转让人,雷某某,2012年12月25日”。该奔驰小轿车出售款325000元,雷某某自认已偿还借款本金139717元,利息185283元。许某某、钟某某、曹某某亦认可出售该奔驰小轿车款325000元偿还了雷某某借款。对下欠雷某某本金742583元及利息无理不予偿还。现债务人刘东不知所踪,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许某某、钟某某、曹某某立即连带偿还雷某某借款940000元及利息56400元。2、依法判令许某某、钟某某、曹某某立即连带清偿保证合同约定的罚息6184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许某某、钟某某、曹某某负担。原审判决认为,债务人刘东因资金周转不足,向雷某某借款及许某某、钟某某、曹某某提供担保,负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有借据和许某某、钟某某、曹某某出具的担保书予以佐证。因此雷某某与刘东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及许某某、钟某某、曹某某提供担保期限为三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雷某某实际借给刘东人民币940000元,该借款雷某某自认刘东于2012年5月31日已向其连本带利偿还了借款及利息100000元,其中本金57700元,利息42300元;2012年12月25日,按照曹某某与刘东签订的《还债协议》约定,债务人刘东所有陕A477**号奔驰型小轿车一辆。由陕西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拍卖后,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雷某某人民币325000元,该款予以偿还雷某某借款,许某某、钟某某、曹某某亦予以认可,其中偿还借款本金139717元,利息185283元;同日,雷某某给债务人刘东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剔除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二次偿还雷某某借款及利息,现债务人刘东已偿还雷某某借款本金197417元及利息227583元,债务人刘东所借雷某某借款本金940000元剔除刘东已偿还借款本金197417元,下剩借款本金742583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利息计算应根据债务人刘东偿还雷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时间分段进行计算。本案中,许某某、钟某某、曹某某给雷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因此,雷某某要求许某某、钟某某、曹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约定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法予以驳回。雷某某诉请许某某、钟某某、曹某某偿还罚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许某某、钟某某、曹某某所持债务人刘东已偿还了雷某某的全部借款及利息和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的抗辩理由因无合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该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许某某、钟风霞、曹某某一次性共同偿还下欠雷某某借款本金742583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40000元予以计算;从2012年6月1日起至下欠借款本金742583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42583元予以计算;以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息(借款人刘东已给付雷某某利息227583元)。二、驳回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30元,由雷某某负担7160元,许某某、钟某某、曹某某共同负担12170元。上诉人许某某、钟某某、曹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自认借款人刘东偿还借款10万元一笔、32.5万元一笔。但是被上诉人还扣押借款人刘东车辆一台,价值1488000元,该车被上诉人非法卖于陕西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将刘东的债权转让给陕西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诉人曹某某与刘东达成《还债协议》后,被上诉人就将刘东的车辆扣押后非法转卖,陕西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该车被陕西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拍卖错误,故借款人刘东已经偿还被上诉人所有借款,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3年不正确,上诉人从未为被上诉人与刘东的借款单独签订过担保书,被上诉人提供的担保书中并未载明债权人是谁。担保书中的内容表明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限为该笔借款履行期届满起6个月,保证期间已过,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三,被上诉人属于高利转贷行为,借款利息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第四,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一审中申请追加借款人刘东为被告,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准许。被上诉人雷某某答辩认为,第一,本案中的担保书在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达成的,完全符合担保法律关系要求的形式要件和实体要件。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曹某某对债务人刘东的小轿车扣押后与刘东达成还款协议,上诉人曹某某卖车后偿还刘东借雷某某款325000元。第二,刘东的车辆是上诉人曹某某出卖的,还款协议可以证明对该车辆有处分权的是上诉人曹某某,对方提供的证明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第三,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第四,保证合同纠纷中借款人不是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人刘东的车辆是否抵偿全部借款的问题、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的问题以及一审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称借款人刘东的车辆被雷某某非法扣押后转卖,该车辆足以抵偿债务,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经查,在该车辆被转卖后,上诉人曹某某与刘东已达成还款协议,该车辆即存放于“中证人”李国佳处,并确定上诉人曹某某享有处分权。之后,陕西中硕投资担保公司证明该车辆是雷某某转让给该公司,但根据前述协议,上诉人曹某某应该是知晓和同意的。在一审中上诉人认可以车抵债的事实,且认可该车抵债后还剩32.5万元,且还款协议亦约定“拍卖车辆款项还雷某某后,原担保合同继续有效”,故原审认定涉案借款抵扣已付款项后,由上诉人承担剩余款项的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一审认定的保证期间为3年不正确,该笔借款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依据借款单及担保书中的约定,上诉人作为刘东借被上诉人雷某某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双方约定为3年不违反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所持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称一审未追加借款人刘东为被告系程序违法,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以选择要求债务人或者连带保证人偿还借款,一审未追加借款人为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钟某某、曹某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燕代理审判员 魏 霞代理审判员 张彩莲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