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刑初字第0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黄甲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洪刑初字第0114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甲某。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黄甲某驾驶苏NE**小型普通客车在泗洪县境内沿苏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6千米+100处时,撞到前方同方向男性行人(身份尚未查明),造成该行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泗洪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甲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甲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阶段,被告人黄甲某预缴赔偿款28万元(其中5万元暂存于泗洪县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黄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入院记录、死亡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车辆保险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收缴通知书,接警记录,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重大事故,并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甲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某积极预缴赔偿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甲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成虎代理审判员 丁 立人民陪审员 刘长国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寒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