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坛民初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刘霞与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霞,周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民初字第00792号原告刘霞,女,1978年11月21日生,汉族。被告周建国,男,1972年5月15日生。原告刘霞诉被告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囡囡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霞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在QQ聊天记录上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元的请求,原告于当天在建设银行金坛支行ATM机上提款3000元交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还款2000元,现余1000元尚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建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在与原告QQ聊天时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原告于当日下午在银行取款3000元并当场交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归还2000元,现尚余1000元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录音记录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通过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录音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既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又予以实现,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庭审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刘霞借款人民币1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建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30018800002081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02016138963)。代理审判员 王囡囡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潇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