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宝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1550)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宝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2号楼9层905号。法定代表人童之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培坤,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宝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观日路42号102、201单元。法定代表人吴紫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婕,公司职员。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文在线公司)与被告厦门宝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软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缘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文公司委托代理人赖培坤、被告宝软公司委托代理人宫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文在线公司诉称,邱晓华(笔名“烟雨江南”)系知名玄幻小说作家,著有《尘缘》(包括缘起尘世卷、缘中黄泉卷、缘结天界卷等三卷)作品。2006年4月6日,原告与邱晓华签订《文学作品独家授权协议》,约定邱晓华将上述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汇编权(包括但不限于签约作品网络连载发布、电子光盘、电子书下载、手机阅读等业务形式的权利)独家卖断给原告。同时邱晓华出具《权利授权书》将该作品的数字版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复制、发行、传播数字代码形式的作品等权利)转让给原告。2013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开设、经营的网站“宝软网”(http://www.baoruan.com)上登载了上述作品,并在互联网上被公众任意浏览、传播和下载,涉嫌侵权字数总计627千字。经原告申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被告未经许可传播上述作品的事实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3508号《公证书》。原告认为,根据上述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原告已获得作品在授权期限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他人不得侵犯。被告以盈利为目的,非法复制、通过网络传播上述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原告为调查、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删除“宝软网”(http://www.baoruan.com)网站登载的全部涉案作品内容;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下同)37620元(60元/千字×627千字),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1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宝软公司辩称,1、被告未主动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被告网站上的涉案作品系网友上传,被告不可能知道是侵权作品。2、涉案作品的下载量和用户喜欢程度均为零,被告未通过涉案作品盈利,原告也没有受到损失。3、被告在收到原告通知后即删除了涉案作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尘缘》(缘起尘世卷、缘中黄泉卷、缘结天界卷)作品纸质出版物版权页,证明该作品由江南烟雨创作;作品总字数为627千字;作者及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中国新闻网《网络作家烟雨江南、酒徒成为中国作协新会员》新闻稿件,证明“烟雨江南”系邱晓华创作作品采用的笔名。3、文学作品独家授权协议,4、作者资料表及身份信息,5、权利授权书,证据3-5共同证明作者邱晓华将该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汇编权独家卖断给原告。6、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变更通知》,证明原告企业名称经核准由“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7、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3508号《公证书》(内附光盘),证明“宝软网”的主办单位是被告,该网站登载了涉案作品,并在互联网上被公众任意浏览、传播和下载,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登载的行为构成侵权。8、侵权风险告知函及快件单,证明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被告未予回应,���未及时删除作品。9、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13336353),证明原告支出的公证费应由被告承担。10、新华网《“网络文学十年盘点”落下帷幕》新闻报道(打印件),证明烟雨江南及其创作的作品《尘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可作为被告赔偿损失的参考依据。11、发票,证明原告起诉支出的合理费用199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宝软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新世界出版社出版《尘缘.1.缘起尘世卷》,字数为627千字,书号为ISBN978-7-5104-0879-3,定价36元;2010年7月,新世界出版社出版《尘缘.2.缘中黄泉卷》,字数为627千字,书号为ISBN978-7-5104-1071-0,定价36元;2010年9月,新世界出版社出版《尘缘.3.缘结天界卷》,字数627千字,书号为ISBN978-7-5104-1180-9,定价36元。以上作品出版时作者署名均为烟雨江���。2006年4月11日,邱晓华(笔名“烟雨江南”)与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文学作品独家授权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邱晓华将《尘缘》在全球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汇编权(包括但不限于简体和繁体中文版,签约作品网络连载发布、电子光盘、电子书下载、手机阅读、该编成IVR语音业务和以多媒体数字格式发布等业务形式的权利)独家卖断给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第八条约定协议有效期间内,协议中第一条授权标的物遭受第三方侵害时,若一方采取法律等行动维护一方或双方的权益,另一方有义务协助对方。第十六条约定,协议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至签约作品完成后五年止。期满后的两个月内,如果双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协议关系,则协议效力自动延长一年。本条中的“签约作品完成”指邱晓华本部作品完全写完,包括作品��正传、前传、后传及相关主角人物的后续发展作品。协议第一条约定的邱晓华对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授权的授权期限不受本协议期限约束。此外,邱晓华出具《权利授权书》,授权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简称:中文在线)在全球范围内对《尘缘》在全球范围内的中文简体和繁体的数字版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复制、发行、传播数字代码形式的作品等权利及转授权。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为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6月9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3508号《公证书》载明,2013年6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至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baoruan.com,按Enter键,进入页面,页面上部左侧显示“宝软网”,上部中间位置为搜索框,右侧显示软件、游戏、网游、阅读、音乐、影视等多个栏目,底部显示返回首页、关于宝软、商务合作、厦门宝软科技有限公司,闽I**备11028034号等。在搜索框中输入“尘缘”,点击“搜索”,页面显示:缩略图标,图标右侧为“尘缘、免费、分类软件学习阅读”,评价为三星,更新时间为2013-01-15,页面底部为“宝软网数字商城版权所有”。点击“尘缘”进入页面并显示:缩略图标,图标右侧为尘缘、三星;图标下方为语言:中文,价格:完全免费,大小:1.38MB,系统要求:Android2.2及更高版本,版本:1.0,支持屏幕:720*1280480*854,分类:学习阅读,更新日期:2013-01-15,格式:apk,软件认证:安全无毒请放心下载,来源:网友上传,喜欢(0人),立即下载、安装到手机;页面下方为《尘缘》简介和具体内容,用户评论(0),好评度为0%,通过(0)位网友评论。点击“立即下载”,弹出页面,点击“保存”,显示另存为页面,新建名称为“尘缘”的文件夹,打开该文件夹,再点击“保存”,将“7325d8836e4c9d”文件保存于计算机。点击页面下方的“关于宝软”,打开页面并显示公司简介、公司文化等内容;点击“联系宝软”,显示联系我们、联系方式等;点击“商务合作”,显示宝软网的介绍。在浏览器中输入http://www.miibeian.gov.cn,按Enter键进入“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页面,点击“公共查询”,再点击“备案信息查询”,在“网站域名”后键入“baoruan.com”,并输入验证码,点击“提交”,页面显示主办单位名称为厦门宝软科技有限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闽I**备11028034号-1,审���时间为2013-03-05。将上述显示的全部页面截屏到“MicrosoftWord”文档中进行打印。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从上述网站上下载并保存的文件刻录成光盘附于《公证书》之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公证书》中封存的光盘当场进行了核对,具体情况如下:封存的光盘封条完整,封存时间为2013年6月9日,封存地点是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光盘打开后内容为从“宝软网”上下载的文件包,解压后内容为《尘缘》小说,并可直接在手机上进行阅读。2013年7月16日,原告中文在线公司向被告宝软公司发出《侵权风险告知函》,要求宝软公司收到函件两个工作日内从“宝软网”(baoruan.com)移除涉案作品,同时载明了和解标准、风险告知、联系方式、侵权作品列表等内容。另查明,原告中文在线公司因证据保全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支付公证服务费1000元,支付打印费等合计199元。《尘缘��曾荣获“网络文学十年盘点”的“十佳人气作品”。本院认为,《尘缘》出版时署名作者为烟雨江南(真名邱晓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应认定在作品上署名者为作者,并享有著作权。因此,烟雨江南(邱晓华)系《尘缘》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有权将作品许可他人使用。原告中文在线公司提供协议、授权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经邱晓华的授权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故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作为“宝软网”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对网站拥有实际的控制权,对网站上作品的来源、内容负有审查义务。被告辩称涉案作品为网友自行上传,其不知上传的是侵权作品,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尘缘》上传者的具体情况、上传时间等相关信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作品具有合法的来源,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院不予采纳。被告宝软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支付报酬,在经营的网站“宝软网”(www.baoruan.com)上提供《尘缘》电子书供公众下载,侵害了原告中文在线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支付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诉请按每60元/千字的标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7620元,本院认为,《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明确该规定只适用于以纸介质出版的文字作品,本案系电子介质的文字作品,不属于《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适用的作品种类,故对原告提出的60元/千字的标准,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畅销度、知名度、字数、纸质出版物的销售价格,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网站点击量、下载��等因素,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在法定赔偿额限度内酌情予以确定。另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及打印费等其他费用,原告已举证证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宝软科技有限公司应立即删除“宝软网”(www.baoruan.com)上登载的《尘缘》(包括缘起尘世卷、缘中黄泉卷、缘结天界卷)电子书;二、被告厦门宝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由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5元,被告厦门宝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缘缘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吕逗秋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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