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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钟晓雪、刘铜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钟晓雪,刘铜兴,胡真晶,浙江中展石化有限公司,周晓峰,中鼎盛华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浙江中鼎盛华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钟晓灵,浙江萃翔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831号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瑛。委托代理人:周鼎帆。委托代理人:顾安平。被告:钟晓雪。被告:刘铜兴。被告:胡真晶。被告:浙江中展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峰。被告:周晓峰。被告:中鼎盛华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晓灵。被告:浙江中鼎盛华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铜兴。被告:钟晓灵。被告:浙江萃翔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晓灵。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盈贷款公司)诉被告钟晓雪、刘铜兴、胡真晶、浙江中展石化有限公司、周晓峰、中鼎盛华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浙江中鼎盛华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钟晓灵、浙江萃翔贸易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华盈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鼎帆、顾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晓雪、刘铜兴、胡真晶、浙江中展石化有限公司、周晓峰、中鼎盛华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浙江中鼎盛华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钟晓灵、浙江萃翔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华盈贷款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30日,华盈贷款公司与钟晓雪签署了《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主要约定在授信期间及额度内,由华盈贷款公司向钟晓雪提供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间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7%,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未清偿的贷款本金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加收违约金,并由刘铜兴向华盈贷款公司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授信合同》及为执行授信合同所签署的借款合同中的负债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由胡真晶、浙江中展石化有限公司、周晓峰、中鼎盛华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浙江中鼎盛华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钟晓灵、浙江萃翔贸易有限公司以保证人身份与华盈贷款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向华盈贷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华盈贷款公司按约向钟晓雪发放贷款100万元。2013年7月29日借款到期后,钟晓雪、刘铜兴并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另尚欠贷款期内的利息21533元。根据《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规定,钟晓雪、刘铜兴已构成违约,胡真晶、浙江中展石化有限公司、周晓峰、中鼎盛华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浙江中鼎盛华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钟晓灵、浙江萃翔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1、钟晓雪、刘铜兴立即向华盈贷款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贷款期内未付利息21533万元(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9日止)以及承担自贷款到期次日(即2013年7月30日)起至全部偿还贷款之日止按原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为2.55%)标准的违约金(其中计算至2013年10月23日的违约金为73100元)。2、钟晓雪、刘铜兴向华盈贷款公司支付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3、胡真晶、浙江中展石化有限公司、周晓峰、中鼎盛华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浙江中鼎盛华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钟晓灵、浙江萃翔贸易有限公司对钟晓雪、刘铜兴的上述第1、2项给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公告费)由钟晓雪、刘铜兴、胡真晶、浙江中展石化有限公司、周晓峰、中鼎盛华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浙江中鼎盛华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钟晓灵、浙江萃翔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审理中,华盈贷款公司放弃由钟晓雪、刘铜兴承担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请求,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钟晓雪、刘铜兴立即向归还华盈贷款公司贷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贷款期间未付利息21533元以及自贷款到期次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以贷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2、胡真晶、浙江中展石化有限公司、周晓峰、中鼎盛华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浙江中鼎盛华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钟晓灵、浙江萃翔贸易有限公司对钟晓雪、刘铜兴的上述第1项诉请中的给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公告费)由钟晓雪、刘铜兴、胡真晶、浙江中展石化有限公司、周晓峰、中鼎盛华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浙江中鼎盛华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钟晓灵、浙江萃翔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为证明以上主张,华盈贷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1月30日华盈贷款公司与钟晓雪签署了《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主要约定在授信期间及额度内,由华盈贷款公司向钟晓雪提供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间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7%,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对未清偿的贷款本金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加收违约金,并由刘铜兴向华盈贷款公司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授信合同》及为执行授信合同所签署的借款合同中的负债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胡真晶、浙江中展石化有限公司、周晓峰、中鼎盛华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浙江中鼎盛华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钟晓灵、浙江萃翔贸易有限公司共同为钟晓雪在授信期间向华盈贷款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3、借款借据及转账支票各一份,证明华盈贷款公司已于2013年1月30日向钟晓雪发放了贷款100万元的事实。钟晓雪、刘铜兴、胡真晶、浙江中展石化有限公司、周晓峰、中鼎盛华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浙江中鼎盛华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钟晓灵、浙江萃翔贸易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及举证。华盈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1-3,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华盈贷款公司陈述的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后,钟晓雪、刘铜兴、胡真晶、浙江中展石化有限公司、周晓峰、中鼎盛华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浙江中鼎盛华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钟晓灵、浙江萃翔贸易有限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华盈贷款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华盈贷款公司与钟晓雪签订的《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刘铜兴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华盈贷款公司与胡真晶、浙江中展石化有限公司、周晓峰、中鼎盛华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浙江中鼎盛华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钟晓灵、浙江萃翔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钟晓雪、刘铜兴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胡真晶、浙江中展石化有限公司、周晓峰、中鼎盛华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浙江中鼎盛华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钟晓灵、浙江萃翔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华盈贷款公司已主动调整至法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可。华盈贷款公司要求钟晓雪、刘铜兴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违约金、财产保全费、公告费,以及由胡真晶、浙江中展石化有限公司、周晓峰、中鼎盛华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浙江中鼎盛华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钟晓灵、浙江萃翔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晓雪、刘铜兴归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钟晓雪、刘铜兴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21533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钟晓雪、刘铜兴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钟晓雪、刘铜兴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钟晓雪、刘铜兴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费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胡真晶、浙江中展石化有限公司、周晓峰、中鼎盛华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浙江中鼎盛华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钟晓灵、浙江萃翔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被告钟晓雪、刘铜兴负担,被告胡真晶、浙江中展石化有限公司、周晓峰、中鼎盛华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浙江中鼎盛华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钟晓灵、浙江萃翔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十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谈建明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郑旭昶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杜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