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周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82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31982********,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巧家县人,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太平街道办事处。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永宏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于2013年12月3日晚饮酒后驾驶云JXXX**号“隆鑫”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安宁市太平新城玉龙路景明酒店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周某甲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210.9mg/100mL。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二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光盘制作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2000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旭云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