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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商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广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涂雪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涂雪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1209号原告:广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成林。委托代理人:林燕东,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飞。被告:涂雪勇,江苏省抚州市。原告广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涂雪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燕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雪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涂雪勇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电器产品。2013年2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96000元货款未支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承诺如未按约还清货款,自愿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退货共计16113元,但对余款79887元未能支付。对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涂雪勇立即向原告给付货款7988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在起诉后被告归还了部分货款,故将其诉讼请求确认为:1、被告涂雪勇立即向原告给付货款74946.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广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欠款凭证,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涂雪勇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涂雪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低压电器。2013年2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000元,并约定如不按约还清,被告愿以每日按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后被告陆续归还、退货金额共计21053.14元,现尚欠74946.86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涂雪勇现尚欠原告广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4946.86元,其未及时付清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涂雪勇偿付货款74946.8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约定的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雪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雪勇应偿付原告广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74946.86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2月2日起以74946.8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涂雪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秀露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