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陆某一、韦某一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一,韦某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一,男,1991年8月26日生,壮族,云南省富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9月2日被抓获),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永江,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某一(曾用名陈三),男,1992年2月4日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9月2日被抓获),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树成,男,1975年3月20日生,壮族,住富宁县洞波乡那沙村委会龙共小组,系被告人韦某一表哥。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一、韦某一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春梅、代理检察员杨兴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一及其辩护人李永江、被告人韦某一及其辩护人黄树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陆某一、韦某一伙同他人在八宝镇商贸街将李某一停放在八宝蓝月亮会所门前的两轮摩托���盗走,后被群众抓获。该车经广南县发改委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价值4230元。2013年8月26日18时许陆某一伙同他人在广南县莲城镇一品天下饭店门前将被害人刘某一的一辆黑色豪爵牌HJ125-7A型摩托车盗走,二人将该车骑到富宁后由陆某一使用,该车经广南县发改委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价值2440元。被告人陆某一于2013年8月18日伙同他人在八宝镇商贸街火烧酒吧门前将刘某二的一辆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被以800元的价格在富宁县变卖,所得赃款陆某一与他人分赃并已挥霍。该车经广南县发改委物价鉴定中心鉴定,现价值471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一、韦某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一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韦某一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陆某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一桩和第三桩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过高,应在量刑时予以适当从轻。辩护人李永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桩和第三桩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过高,盗窃数额小,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告人陆某一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三桩犯罪事实,并揭发了未被抓获的同案犯陈某,具有立功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请求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韦某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过高,应在量刑时予以适当从轻。辩护人黄树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认为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高,被告人韦某一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并是从犯、初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第一桩2013年8月17日晚,被告人陆某一伙同他人在广南县八宝镇商贸街康巴火烧酒吧门前将刘某二的一辆摩托车盗走并出卖,经鉴定,该车价格人民币471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广南县八宝镇康巴火烧酒吧门口,被告人陆某一指出广南县八宝镇康巴火烧酒吧门口就是其和陈某偷车的地方。2、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刘某二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4710元。3、刘某二陈述:2013年8月17日晚上8点多钟,其和几个朋友去八宝镇商贸街农村信用社边上的火烧酒吧里喝酒,将摩托车停放在门口,凌晨三点多钟出来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被盗摩托车为黑色豪爵牌��式摩托车,车牌号是云HCZ4**,车辆识别代码是LC6PCJK8690A79099,发动机号码是BP209969。4、谭某、陆某二证实:2013年8月17日晚上,刘某二来康巴火烧酒吧里喝酒,把摩托车停在店门口,到凌晨3时左右,刘某二准备走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5、被告人陆某一供述:2013年要到七月半的一天晚上,其和“帮”到八宝玩,吃完烧烤后,在街上找摩托车偷,看见一辆黑色男式摩托车停在街边上,旁边没有人,于是由“帮”放风,其去推那张摩托车,推了五六十米后,“帮”用小刀把龙头线切断,将车发动骑回富宁。过了两天,“帮”说车卖了800元,分给其400元。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桩2013年8月26日晚,被告人陆某一伙同他人在广南县莲城镇永安社区一品天下饭店门前将刘��一的一辆黑色豪爵牌HJ125-7A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244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退还失主刘某一。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广南县莲城镇永安社区一品天下饭店门口。2、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被告人陆某一指出广南县莲城镇永安社区一品天下饭店门口即是其和陈某盗窃一辆黑色摩托车的地方。3、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一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440元。4、刘某一陈述:2013年8月26日18时许,其和几个朋友到广南一品天下饭店吃饭,将摩托车停在一品天下饭店门口,吃饭后,在饭店里继续喝茶,喝茶下来后,发现摩托车被盗了。被盗车辆是黑色豪爵牌HJ125-7A型摩托车,车牌照为:云HW66**,发动机号为:CW048889,车架号为:LC6PCJF6280089746。5、被告人陆某一供述:其骑来八宝偷车的那张黑色摩托车是一个星期前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从广南县城偷来的。其和“杰”从富宁坐班车来广南偷车。晚上9点多钟,在一排房子前看到了一张黑色的摩托车,看没人就过去用小刀切断了龙头线,然后把车推出来几十米,发动车后骑回富宁。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桩2013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陆某一、韦某一伙同他人在广南县八宝镇商贸街八宝蓝月亮会所门前将李某一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二被告人在八宝大坝高速路与323国道线交叉处的高架桥下被李某一等人抓获。经鉴定,该车价格人民币423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退还失主李某一。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指认所盗窃摩托车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八宝镇蓝月亮美容美发会所门前,被告人陆某一、韦某一指出广南县八宝镇商贸街蓝月亮美容美发会所门口即是盗窃摩托车的地点,并指认出盗窃车辆、作案工具。2、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李某一被盗的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4230元。3、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被告人陆某一指出小名叫“帮”的人是陈某,小名叫“全”的人是韦某二。被告人韦某一指出小名叫“会”的人是被告人陆某一,小名叫“全”的人是韦某二,小名叫“邦”的人是陈某。4、李某一陈述:2013年9月1日,其骑摩托车到八宝商贸街杨某家玩,将车停在他家门口。23时30分许,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旁边的人说,看见两个人推着一张摩托车往八甲方向走了,杨某开车追,其和其他人骑摩托车去追,当追到八甲路口时发现四个人,两辆���托车停在边上,在距这四个人50米的地方发现其被盗的车,便在附近等偷车人取车才去抓人,可能那四个人发现了,没有取车就骑车往前走,追到高速公路桥脚抓住两个人,其中一人背着一个包,包里有扳手、起子。5、李某二、杨某、罗某证实:2013年9月1日晚上,李某一的车停在杨某家门口,当晚23时30分许,发现他的车不见了,问了杨某家对面的金某,他说看见两个人推着摩托车往八宝镇大坝方向走了。追到八甲时,看见有四个人在路边,边上停着两张摩托车,不远处停放着李某一的摩托车,那几个人可能察觉到有人追他们,没敢要李某一的摩托车,就骑着他们的摩托车往富宁方向走了,追到大坝高速公路桥下时,就发现那几个人中有两个人在桥下,另外两个人不见了,就把他们控制住,在他们背的男式公文包中发现了一些螺丝刀、扳手之类的工具。6、金某��实:2013年9月1日23时许,在其家二楼看见对面法庭门口处有一个男人推着一辆摩托车往八宝镇龙安村方向走。约四十分钟后,对面的杨某在路上大声的问是否看见谁在蓝月亮门口偷摩托车,来他家玩的一个人的摩托车不见了。其告诉他们刚刚有一个人推着一辆摩托车往龙安方向走,于是他们去追了。7、被告人陆某一供述:2013年9月1日,其和韦某一、“帮”(又叫“杰”)、“全”从富宁县城骑车来八宝偷摩托车,其和韦某一一组,“帮”和“全”一组,在八宝街上找车偷,其和韦某一在八宝商贸街路边发现一辆摩托车边上没人,将车推走约70米后,把车发动骑往富宁方向,到八宝高速路路口把偷来的车停在路边,骑着从富宁骑来的摩托车到高速路与323国道线交叉处的高架桥下玩手机,“帮”和“全”来汇合后又骑车回八宝街上,其和韦某一坐了一会就被群众抓了。8、被告人韦某一供述:2013年9月1日晚,其跟小名叫“全”、“邦”、“会”的三个人从富宁县城骑着两辆摩托车从323国道来八宝盗窃摩托车,在八宝商贸街看见一辆黑色的摩托车,其就和“会”去把摩托车推到离原地十多米的地方,“全”和“邦”两人骑着摩托车在后面放哨。“会”把偷来的摩托车的线路剪断,然后发动起来骑往富宁方向,骑到八宝高速路口附近时,觉得那辆车有点旧不想要,“会”把车停在路边,其和“会”骑从富宁骑来的摩托车到高速路桥下玩手机,“全”和“邦”又回去八宝找车偷,大约十分钟后,其和“会”就被人抓住了。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公诉机关还列举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9月2日对李某一摩托车被盗案立案侦查,2013年8月29日对刘某一摩托车被盗案立案侦查,2013年8月18日对刘某二摩托车被盗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传唤证:证明被告人陆某一、韦某一于2013年9月2日被群众抓获归案。3、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陆某一生于1991年8月26日,被告人韦某一,曾用名陈三,生于1992年2月4日,二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4、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陆某一、韦某一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日被逮捕。5、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对查获的被盗车辆进行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某一、刘某一。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韦某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一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另两桩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永江提出其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某一与被告人陆某一事先达成共识并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黄树成提出被告人韦某一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陆某一、韦某一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陆某一的刑期自二0一三年九月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一日止。二、被告人韦某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韦某一的刑期自二0一三年九月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一日止。三、对被告人陆某一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正才审 判 员 王加荣人民陪审员 秦瑞云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徐红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