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刘锴与郭炳法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锴,郭炳法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刘锴,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济南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房小栋,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郭炳法,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军区后勤部营房处职工。住济南市。身份证号:。原告刘锴与被告郭炳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锴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帮助原告办理煤炭资质证书,报酬为10万元,原告预付5万元,余款事情完结后付清;如协调不成,全额退款。2012年6月27日,原告通过朋友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但被告并未在约定期限完成约定事项,应返还所收5万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元5万元,但被告只归还3万元,其余2万元拒不归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2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炳法辩称,原、被告不认识,双方不存在法律关系。是案外人杨安表汇款及退款。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6月27日,杨安表同一账户中先后转账存、取各5万元。被告认可其取款。原告称是其存款。2013年6月17日,被告先向杨安表账户中存入现金3万元,原告称是由其将该3万元取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自认均是被告自杨安表处得到5万元款项,被告已经返还杨安表3万元。原告未证明其在该款项的交付及返还中有任何的权利义务,被告也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梁 娟人民陪审员 马俊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