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林敏华与被告姚碧珠、陈晓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不公布)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敏华,姚碧珠,陈晓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林敏华,女,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许日升,南安市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姚碧珠,女,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陈晓发(曾用名陈远发),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姚碧珠、陈晓发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昭鸿,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林敏华与被告姚碧珠、陈晓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敏华的委托代理人许日升、被告姚碧珠、陈晓发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昭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敏华诉称,被告姚碧珠、陈晓发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4日,被告姚碧珠、陈晓发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当日由被告姚碧珠在格式借条空白处填写内容,并在借款人处签写姚碧珠姓名、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被告陈晓发以曾用名陈远发在担保人处签名并签署日期,格式借条并交原告收执,该笔借款无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近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姚碧珠、陈晓发催讨,被告姚碧珠、陈晓发均置之不理。现请求判令被告姚碧珠、陈晓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的迟延付款利息。被告姚碧珠、陈晓发辩称,该笔借款其实是原告借给案外人姚玉兰的高利贷,实际借款人是姚玉兰,并非被告姚碧珠、陈晓发,被告姚碧珠、陈晓发只不过是在原告与姚玉兰两人当中代为经手而已,因为被告姚碧珠与姚玉兰是姐妹关系,而姚玉兰长期是将钱借给长汀县的吴锦安收息(现在姚玉兰也在起诉吴锦安),原告听说此事以后也想学姚玉兰那样赚点利息,便多次找到被告姚碧珠、陈晓发,要求被告姚碧珠、陈晓发介绍其与姚玉兰相识,说她也要将钱拿给姚玉兰收利息,并要求钱款由被告姚碧珠经手,所以才会出现由被告姚碧珠、陈晓发经手写借条给原告,然后由被告姚碧珠、陈晓发将钱拿给姚玉兰,再由姚玉兰写借条给被告姚碧珠这种情形;当时姚碧珠在写借条给原告时因被告陈晓发也在场,所以原告就叫被告陈晓发也顺便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被告陈晓发认为他们的确只是代为经手而已,签了也没什么事,所有才会出现被告姚碧珠、陈晓发都签名的情况。姚玉兰借款至今也已支付给原告2万多元的利息。被告姚碧珠、陈晓发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晓发、姚碧珠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4日,被告姚碧珠经由被告陈晓发担保,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林敏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上写明“借条兹因姚碧珠用于生意周转,便向林敏华借金额,共得款项人民币拾万X仟X佰X拾X元整(¥100000.00元)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款人:姚碧珠身份证:350525197112113568手机:1359979****担保人:陈远发2013年6月4日”内容。借条上借款人姓名、担保人姓名及借款金额处分别由被告姚碧珠、陈晓发签名并加盖指印。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姚碧珠、陈晓发出具的借条一张和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姚碧珠、陈晓发提出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姚玉兰,他们仅是原告与姚玉兰之间的借款中介人,并提供姚玉兰起诉吴锦安、王梦贞民间借贷案的起诉状、长汀县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姚玉兰出具给被告姚碧珠的借条各一份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并否认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姚玉兰。本院认为,被告姚碧珠、陈晓发提供的姚玉兰起诉吴锦安、王梦贞民间借贷案的起诉状、长汀县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反映的是姚玉兰与吴锦安、王梦贞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这一事实;姚玉兰出具给被告姚碧珠的借条反映的是姚玉兰与姚碧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事实;上述证据反映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姚碧珠、陈晓发提出姚玉兰已支付20000多元的利息给原告,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姚碧珠、陈晓发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姚碧珠经由被告陈晓发担保向原告林敏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还,有被告姚碧珠、陈晓发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张和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姚碧珠将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笔借款系被告陈晓发、姚碧珠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晓发、姚碧珠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姚碧珠、陈晓发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姚碧珠、陈晓发提出“他们只是原告和姚玉兰两人当中的借款经手人,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的辨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碧珠、陈晓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敏华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姚碧珠、陈晓发负担;被告姚碧珠、陈晓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劲松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黄明煊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