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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唐民初字第0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缪某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唐民初字第0182号原告缪某,女,汉族。被告方某,男,汉族。原告缪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199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25日生一女方可。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不务正业,不顾家庭,原告曾于2012年9月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夫妻感情未有改善,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方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缪某、被告方某于1995年相识,199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25日生一女方小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方可自愿跟随原告生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亦无异议,依法由被告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关于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此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缪某与被告方某离婚;二、婚生女方小某可随原告缪某生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方某自2014年起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给付抚养费8000元,此款于每年的8月底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审  判  长 储鹏杰代理 审 判员 顾剑峰人民 陪 审员 储继宏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代) 王薇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