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白某甲、白某丙与郭某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甲,郭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甲,男,200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白某乙,男,195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白某甲、白某丙诉郭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辉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白某甲、白某丙及郭某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本院该项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0158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新中民再字第28号民事裁定,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辉县市人民法院重审。在辉县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期间,白某甲于2013年1月5日以自己已经成年为由申请撤回对郭某某的起诉,辉县市人民法院予以准许。2013年9月1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辉民重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白某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白某丙之父白某丁与郭某某于2007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白某丙与郭某某共同生活。2009年1月3日23时,白某丁因交通事故死亡。2009年10月20日,郭某某将白某丙送至白某丙祖父白某乙家。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于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我国目前没有明确界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要件。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从两个方面予以认定:一是从经济方面,继父母是否对继子女的教育或生活费给付了一部分或是全部;二是从生活方面,继父母是否给予继子女生活上的帮助并长期与继子女共同生活。事实上继父或继母基于婚姻关系的形成客观上充当了生母或生父抚养子女的帮手,但继父或继母并不因此形成对继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只有当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他们才产生与父母子女间同等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白某丙母亲死亡后,郭某某与白某丙之父白某丁再婚,白某丙随白某丁与郭某某共同生活。白某丁死亡后,郭某某与白某丁的婚姻关系自然解除。因郭某某与白某丙之间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郭某某所充当的白某丁抚养白某丙的帮手的角色随之不复存在。也就是说,郭某某不再负有协助白某丁抚养白某丙的义务。在诉讼中,白某丙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与郭某某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故对白某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白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白某丙承担。白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郭某某从法律上与事实上都形成了继母子关系,也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郭某某应当支付上诉人抚养费。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郭某某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郭某某与白某丁于2007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3日23时,白某丁因交通事故死亡。2009年2月16日,郭某某、白某甲、白某丙、白某乙、王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该案中白某甲、白某丙的法定代理人为郭某某,白某乙、王某甲为白某丁的父母)。2009年5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辉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因白某丁死亡,五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死亡补偿金264620元(13231元/年×20年);2、丧葬费12408元;3、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53022元(其中白某甲生活补助费8837元/年×2年÷2人=8837元,白某丙生活补助费8837元/年×10年÷2人=44185元);4、评估费、车辆鉴定费、车损费、施救费、停尸等其他费用38530元。以上费用共计368580元,其中保险公司应承担112000元,下余256580元,由肇事方承担30%的责任,计76974元,加上精神损失费10000元,肇事方共赔偿郭某某等五人86974元。该案现已执行完毕,保险公司及肇事方共赔付郭某某等五人198974元,其中郭某某领走50000元,下余148974元由白某乙全部领走,郭某某与白某乙均认可未对该198974元的具体性质及用途进行明确分割。2010年,白某乙、王某甲、白某甲、白某丙、王某乙(白某丁与第一任妻子所生女儿)以郭某某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继承白某丁的遗产(货车、抚恤金等),郭某某同时提起反诉,要求继承白某丁的房产等财产。2013年10月25日,白某乙等五原告撤回本诉,郭某某坚持其反诉请求,不肯撤诉,现该继承案件原审法院正在审理中。另查明:白某丙生母于2003年因病死亡。双方均认可白某丙与郭某某共同生活的期间为2007年7月12日至2009年10月20日。2010年5月,白某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郭某某给付抚养费。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关系,是由于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再婚而形成的。本案中,白某丙之父白某丁与郭某某结婚后,郭某某与白某丙形成继母子关系。后白某丁因交通事故死亡,白某丁与郭某某的婚姻关系自然解除。白某丙随郭某某一起生活仅两年多,时间较短,不能认定双方已发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郭某某对白某丙不再具有法定抚养义务。白某丙上诉要求郭某某支付抚养费,无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白某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孙莉环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姜雪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