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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利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2004年3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1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4)第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吴忠市利通区民生小区车棚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一辆价值2000元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车,后销赃得款挥霍。2、2013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到吴忠市利通区财满街“九龙天休闲会所”,盗窃被害人庞某某一辆价值3000元的白色“捷马”牌电动车,后销赃得款挥霍。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书证;4、被告人供述;5、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刑。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也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吴忠市利通区民生小区车棚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一辆价值2000元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车。销赃得款挥霍。2、2013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到吴忠市利通区财满街“九龙天休闲会所”,盗窃被害人庞某某一辆价值3000元的白色“捷马”牌电动车。销赃得款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的近亲属退赔被害人庞某某现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的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马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庞某某的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指认盗窃犯罪现场附刑事摄影照片,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板桥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收款人为庞某某的收条二张,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04)利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监狱(2006)宁吴狱释字第291号释放证明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强制隔离决定书,吴忠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盗窃作案2起,盗窃物品总价值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被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近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现金3000元,可以对被告人马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杨慧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