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四仲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贺少仙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贺少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中民四仲字第00013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贺少仙,男,汉族,西安市户县余下镇双庄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梁策,男,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15号捷瑞大厦二层。负责人黄晓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日升,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仲裁被申请人朱力,男,汉族,户县秦渡镇父慈村村民。原仲裁被申请人高颖飞,女,汉族,户县秦渡镇父慈村村民。申请人贺少仙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西仲裁字(2013)第1105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陕西公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称:2013年1月26日贺少仙驾驶在信达陕西公司处投保的陕A86G**号小轿车与户县村民戚月芹相撞,致后者伤残,贺少仙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且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贺少仙于事故后驾车逃逸。后经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信达陕西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对伤者的赔偿责任。该院(2013)户民初字第01030号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如下:信达陕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险赔偿戚月芹24907.21元,给付贺少仙25000元。另,朱力为陕A86G**号小轿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高颖飞为陕A86G**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然而,户县法院却忽略了一个不争的事实,即贺少仙事故后逃逸,这一情节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认定,上述户县法院判决书中亦有认定。根据信达陕西公司与朱力签订的保险合同商业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章第六条第六项约定:有逃逸情况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从维护和尊重法院判决出发,信达陕西公司已经将上述判决款项履行完毕,信达陕西公司已为贺少仙支付了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应该由其支付的赔偿款。故提出仲裁请求:一、请求仲裁委依法裁决贺少仙向信达陕西公司退还保险赔偿款85333.21元;二、本案仲裁费、保全费由贺少仙承担。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决:一、贺少仙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信达陕西公司退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金49907.21元,逾期加倍支付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仲裁费5152元,信达陕西公司承担1152元,贺少仙承担4000元。仲裁费信达陕西公司已预缴,贺少仙承担部分在履行本裁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时一并向信达陕西公司支付。申请人贺少仙向本院申请称:一、户县法院在审理戚月琴诉贺少仙、朱力、高颖飞、信达陕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信达陕西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一并赔偿,该表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有效。二、该案已由户县法院作出判决,且已履行,信达陕西公司又重新申请仲裁委进行仲裁,而仲裁委做出了贺少仙向信达陕西公司退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金49907.21元并承担4000元仲裁费的裁决。仲裁委仲裁程序违背法院判决,裁决书内容与判决书相悖。三、户县法院判决具有国家强制力和法律约束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撤销,信达陕西公司利用仲裁程序及不良申请撤销法院判决的主张,与法相悖。综上,申请本院撤销西仲裁字(2013)第1105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信达陕西公司辩称:一、其认为仲裁裁决与户县判决不相互违背,也不冲突,信达陕西公司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从未表示过要放弃追偿权利,其主张追偿权合法合理。二、贺少仙的逃逸行为不属于交强险法定免责事由,事实上仲裁委也仅认可商业险部分的追偿数额,这与法律规定并不矛盾。三、其在履行判决之后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方式,并不表明信达陕西公司放弃了应有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贺少仙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户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戚月琴诉贺少仙、朱力、高颖飞、信达陕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第二项判决为信达陕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保险第三者险赔偿戚月芹24907.21元,给付贺少仙25000元。信达陕西公司履行完该判决后,向仲裁委申请贺少仙退还保险赔偿款85333.21元。仲裁委依据信达陕西公司与朱力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关于第三者责任条款责任免除章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裁决信达陕西公司有权向本次事故的侵权方贺少仙进行追偿,由贺少仙向信达陕西公司退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金49907.21元。贺少仙认为户县法院判决具有国家强制力和法律约束力,且已履行,信达陕西公司又重新申请仲裁委进行仲裁程序违法,而裁决书内容亦与判决书相悖,应予撤销的理由,经查,信达陕西公司在户县法院审理戚月琴诉贺少仙、朱力、高颖飞、信达陕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从未明确表示过放弃对贺少仙行使追偿权,而追偿权系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需以明确的方式表达,且户县法院判决亦认为49907.21元应由贺少仙向戚月琴赔偿,信达陕西公司先在商业保险第三者险中予以赔偿,故仲裁委裁决贺少仙向信达陕西公司退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金49907.21元,与户县法院判决并不矛盾,贺少仙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贺少仙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3)第110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贺少仙已预交,由贺少仙负担。审 判 长 唐居文审 判 员 孙 敏代理审判员 郑 蓉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卫婉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