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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魏某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化名魏冬香),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祁阳县肖家村镇(太平办事处)白鹭**组,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范真子,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同年10月11日间,被告人魏某某在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北坎北村山南加油站对面的一处无名发廊内,先后容留卖淫女子刘某某、左某、李某和付某等四人从事卖淫活动百余次。期间,魏某某负责照看发廊、与嫖客商谈并收取嫖资,并以每次30元的价格从嫖资中抽取台费。同年10月11日21时许,民警在上述无名发廊内将魏某某和从事卖淫嫖娼的违法人员刘某某、左某、李某、付某和张某某等人抓获,并当场从魏某某处起获嫖资100元、名流牌避孕套139个和尚牌避孕套2个。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3年10月11日20时30分,我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北坎北村山南加油站对面的一间无牌发廊嫖娼,进发廊后我给了一名女子100元,后那名女子叫了另一名女子陪我,后来的那名女子带我到发廊的第三个房间内,我们双方各自脱光衣服后进行性交。在发生性行为时有民警来检查并将我抓获。我不知道发廊的老板是谁。证人张某某辨认出刘某某系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子,魏某某系与其商谈嫖资的女子。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3年10月11日20时30分,我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北坎北村山南加油站对面的一间无牌发廊上班,有一名男嫖客来发廊找我嫖娼,嫖资为100元。我带他到发廊的第三个房间内,我们各自脱光衣服后在房间内发生性行为时有民警来检查,后我们被民警带回派出所。我从同年9月开始到该发廊卖淫,每次卖淫100元,共卖淫20次,得款2000元,发廊半个月结一次数。发廊内还有4名女孩子,其中一名叫“香姐”的女子负责收我们卖淫的钱,并管理我们,她是该店的管理员,店里还有一名叫“冬哥”的管理员,另外“小惠”、“欢欢”、“小雨”和我都在发廊内卖淫。发廊的老板我没有见过,听说是个男的。我们跟客人做爱每次收100元,一般由“香姐”或“冬哥”收钱,有时我们自己也收,我们自己收钱后会交给“香姐”或“冬哥”,收到的钱我们占七成,老板占三成。“香姐”和“冬哥”轮流上班,每天由其中一人上班。我每半个月领一次工资,共领了两次。我不知道“香姐”或“冬哥”是否有记数,我自己有记,记数的纸现在找不到了。发廊前面是一个厅,是我们等客人的地方,后面用隔板隔开成四个单间,每个单间放一张床,就是卖淫嫖娼的地方。我们用过的避孕套都扔在垃圾桶内,“香姐”每天都会清理。该发廊没有理发工具,也没有理发师给客人提供理发或洗头服务。证人刘某某辨认出魏某某就是其每次卖淫后提取30元台费的称呼为“香姐”的女子,张某某系案发当天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嫖客,左某、李某和付某等三人系与其一起在发廊卖淫的女子,称呼分别为“欢欢”、“小惠”和“小雨”。3、证人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从2013年7月15日开始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北坎北村山南加油站对面一间无牌发廊卖淫。发廊内有四间隔开的小房间,每间房内都有一张床。我平均每天接客5人,一个月做20天,至今大概接客220人。我不知道发廊的老板是谁,平时由一名名叫“香姐”的女人在发廊看店。通常男客人进入发廊后,“香姐”会跟他们说“100块钱带套做”。男客人同意后,“香姐”就带客人到我们面前由客人挑选我们当中的一名女技师。每名和我发生性关系的男嫖客都会被收取100元,其中30元交给“香姐”,我自己得70元。我们和嫖客发生性关系所用过的避孕套都扔在垃圾桶内,由“香姐”负责清理。“小雨”、“小惠”、“小忆”也是在发廊内卖淫的女子。该发廊没有理发师和理发工具。证人左某辨认出魏某某是负责管理涉案发廊、收取30元台费且称呼为“香姐”的女子。4、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从2013年6月12日开始在被抓的无名发廊内从事卖淫活动,该发廊后面被隔成四个单间,每个单间内都摆放一张床,我们在这些房间内从事卖淫活动。我平均每天接客10人,每个月做10天,截止被抓时大概接客400人,卖淫的钱款我自己收百分之七十。我不知道该无名发廊的老板是谁,平时由一名称呼为“香姐”的女子在看店。“香姐”与男客人谈好价钱后会将客人带至我们面前由客人挑选我们当中的女技师。除了谈价钱和收取嫖资外,“香姐”还负责发廊的日常管理。我向与我发生性关系的每名男嫖客收取100元,其中30元交给“香姐”,自己得70元。发廊内卖淫的人还有“欢欢”、“小惠”和“小忆”。我与嫖客发生性关系用过的避孕套都扔在垃圾桶内,平时是“香姐”负责清理。我刚去该发廊几天时,发廊里有几名理发师,不过几天后至今就一直没有理发师,也没有理发工具。证人李某辨认出魏某某是从其每次卖淫所得中抽取30元台费且称呼为“香姐”的女子。5、证人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3年10月11日19时许,我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北坎北村山南加油站对面的无牌发廊内等男客人前来招嫖,期间有民警检查,民警在发廊里第三间房内查获一名女子与一名男嫖客在卖淫嫖娼,该女子叫“小忆”。发廊内还有“小雨”、“欢欢”和我都是从事卖淫的人。另一名称呼为“香姐”的女子负责管理我们并收取卖淫的钱。我们每次与客人发生性关系都收100元,其中70元归我们自己,30元台费是老板的提成。发廊的老板听说是个男的,但我没见过。发廊内由“香姐”负责谈价钱、收钱和对发廊进行日常管理。我从2013年5月开始到该发廊卖淫,每月接客10多人,大概共接客50人。我卖淫用过的避孕套都扔在垃圾桶内,“香姐”每天会处理。证人付某辨认出魏某某系从其每次卖淫款项中收取30元提成且称呼为“香姐”的女子,李某、刘某某和左某系与其一同在涉案发廊内从事卖淫活动的女子,称呼分别为“小雨”、“小忆”和“欢欢”。6、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和起获作案工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暂扣财物收据和现金缴款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7、被告人魏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内容为:我是从2013年2月开始去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北坎北村山南加油站对面的一间无名发廊工作。同年5月,发廊的老板“雷哥”对我说,他看我人比较老实,想让我在发廊里帮他看门营业并负责收钱,开始时他答应我从每次来性交的男客人所给的嫖资里抽10元提成给我,我觉得这样能赚多一点钱,就答应了他。后“雷哥”把发廊的钥匙交给了我,从那时开始,我就在发廊里负责平时的开门、看店和收钱。“雷哥”是四川省达县人,年龄约38岁,身高约175厘米,身材较胖。我在无名发廊里除了负责开门、看店和收钱外,如果有客人选我帮他按摩或者提供性服务的话,我也会做。一开始“雷哥”说会从发廊里其他女技师卖淫赚得的钱中抽取百分之十的提成给我,但是他实际上是每个月固定给我3000元。我们发廊提供的按摩有两种,一种是向男客人提供正规的按摩服务,还有一种是向男客人提供性交服务。如果是正规的按摩服务,我们每次收取30元,其中女技师得15元,“雷哥”得15元,我分不到钱;如果是提供性交服务,我们每次收取100元,其中女技师得70元,“雷哥”得20元,我得10元。发廊里现在除了我之外还有6名女技师,我不知道她们的真名,只知道其中一人叫“小惠”,十八九岁,四川人;一人叫“小雨”,二十来岁;一人叫“阿英”,约十八岁,广西人;一人叫“欢欢”,约二十岁;一人叫“小忆”,十八九岁,广西人;还有一人叫“丽丽”,二十多岁,好像是四川人。“小惠”、“小雨”、“小忆”、“欢欢”四人在我们发廊里卖淫。“小惠”于2013年6月底到我们发廊卖淫,但同年7月她因卖淫被南海区公安局拘留之后有几个月都没来工作,同年10月9日开始她才又来我们发廊卖淫,“小雨”大概是在同年七八月开始来我们发廊卖淫,“欢欢”和“小忆”大概是同年五六月开始到发廊卖淫,“丽丽”和“阿英”是同年10月1日才开始来我们发廊做事,她俩很少来,也没有和男客人做过。发廊内有四个隔间,每个隔间内均放有一张床,是提供给女技师卖淫用的,发廊的隔间和床都是“雷哥”提供的。每名男客人进入发廊接受服务前必须先交钱,有时直接由我收钱,有时由女技师收钱后再交给我保管。每天到关门的时间,“雷哥”会到发廊收钱,我将营业赚的钱交给“雷哥”,然后我们按约定分成。每天来我们发廊嫖娼的男嫖客有时候有十几人,有时候有二十多人。从我开始管理发廊后,共容留卖淫一百余次,获利一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容留卖淫的次数有异议,辩称其记不清楚容留他人卖淫的具体次数,但没有达到一百多次。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一、现并无充足证据证实被告人容留他人卖淫达百余次。所有卖淫人员的证言均未明确卖淫的时间、次数及卖淫细节,亦无嫖客的证言相印证;卖淫人员接待的客人中包含前来接受正规按摩服务的客人,不能仅以接待人数来认定卖淫次数;卖淫人员并未明确其提供的卖淫活动是何种卖淫活动,不能笼统地将接客次数等同于法律意义上提供卖淫的次数。二、被告人容留他人卖淫时间不长,涉及卖淫人员数量不多,且没有任何强迫、威胁等严重情节,社会危害性不大;涉案发廊每月营业额不大,被告人违法所得也较少。三、被告人并非涉案发廊的老板,她是受雇人员,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证人刘某某反映除被告人外,店里还有另一名管理员“冬哥”,证人付某也反映被告人只负责发廊的日常管理,发廊的老板是一名男子。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容留卖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无名发廊的老板为一名男子,被告人系受该男子的雇请在涉案发廊从事看门、商谈嫖资等日常管理事务。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某、付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容留卖淫的情节问题。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各卖淫女的证言一致证实被告人管理的涉案发廊从2013年5月起就存在卖淫招嫖的行为,至案发时已有六个月之久;根据各卖淫女的证言,在上述期间内,被告人先后容留四名卖淫女分别卖淫20次至400次不等,共计690次左右,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亦供认每天来涉案发廊嫖娼的男嫖客有时十几人、有时二十多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又供认共容留四名卖淫女卖淫一百余次,故现指控其容留卖淫的次数一百余次已属于结合了“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所作出的就低认定。综上,被告人容留多名卖淫女在涉案发廊卖淫时间较长、卖淫次数较多,严重危害了当地的社会风气和公序良俗,足以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其卖淫次数及犯罪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容留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系受雇参与犯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扣押的嫖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作案工具名流牌避孕套139个和尚牌避孕套2个,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扬人民陪审员  都海莲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静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