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660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徐敏理与北京峰典捷创家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理,北京峰典创捷家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6604号原告徐敏理,男,1961年3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峰典创捷家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纪家庙升荣和花圃奥谐宾馆102室,注册号:11010611419400。法定代表人李自峰,职务不详。原告徐敏理与被告北京峰典创捷家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峰典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敏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峰典创捷家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敏理诉称,2013年5月17日我与峰典公司订立《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订约人为高洪峰,装修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凤凰丽景20号楼5门301室,约定的工期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工程造价为28000元。实际约定租用房间做办公室。月租金3000元,实际造价3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装修费,后来被告不按工期进度给原告装修房屋。8月23日原告一共支付被告装修费25400元,但此时工期已过,工程进度还未过半,被告无故延期,并且拒绝开工,私自拆走了原告的暖气片及室内防护栏,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装修款25400元,并支付违约金(到2013年11月12日为4360元,支付标准按照合同约定内容);3、被告拆走四柱暖气(5组48片)及室内的防护栏返还,价值2640元;4、被告拿走的水卡、电卡及门磁、门钥匙返还;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峰典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徐敏理(甲方)与峰典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工程装修面积85平米,工期90日,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工程造价为2.8万元。第一次于开工三日前支付15400元,第二次于工程进度过半支付11200元,第三次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400元。双方约定乙方每延误一日支付给甲方合同工程造价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为高山签字。合同履行过程中,峰典公司做了部分工程,包括客厅地砖、卫生间及厨房墙砖地砖铺设、客厅的灯池制作、背景墙的制作,门购买后并未安装,并将该房屋暖气拆、防护栏亦未予以更换,后徐敏理联系峰典公司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拒绝履行合同。峰典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6月3日、6月25日、8月23日收取徐敏理装修款11400元、2000元。2013年峰典公司向徐敏理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载明金额4000元。徐敏理于2013年7月23日向高洪峰汇款5000元装修款。另查,争议所涉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载明高山,其真实名称为高洪峰。诉讼中,本院依据合同载明的联系方式联系峰典公司委托代理人,并向其户籍地送达开庭传票,同时向峰典公司注册地、法定代表人住所地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果,后本院在报纸刊登公告,向峰典公司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等应诉资料。上述事实,有装饰装修合同、收据、收条、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峰典创捷家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北京峰典创捷家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敏理定于承包该房屋的装修装修,应当按照履行其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尚未完工致使工程至今未完工,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由于峰典公司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应予解除。徐敏理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按照工程进展情况部分返还,依据合同峰典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违约金,徐敏理诉求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峰典公司拆除相应设施设备而未履行更换暖气、防护栏的义务,徐敏理主张峰典公司返还上述物品价值,应予支持。徐敏理主张返还相应水卡、电卡等物品,并无证据证实其交付对方,且上述物品可通过补办重新获得,本院对该部诉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徐敏理与北京峰典创捷家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二、北京峰典创捷家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徐敏理装修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北京峰典创捷家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四千三百六十元、物品损失二千六百四十元。四、驳回原告徐敏理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零五元、公告费六百九十元(徐敏理已预交),由北京峰典创捷家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懿人民陪审员 肖开恩人民陪审员 陈凤廷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