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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终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钟约汉与陈秀红、钟荣耀、许泽志、许金塔、陈怡芬、肖文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约汉,陈秀红,钟荣耀,许泽志,许金塔,陈怡芬,肖文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泉民终字第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约汉,男,1951年11月23日出生,畲族,住安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红,女,194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原审被告钟荣耀,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畲族,住安溪县。原审被告许泽志,男,199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原审被告许金塔,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原审被告陈怡芬,女,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原审被告肖文典,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上诉人钟约汉因与被上诉人陈秀红、原审被告钟荣耀、许泽志、许金塔、陈怡芬、肖文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钟约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钟约汉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受理费409元,减半收取205元,由上诉人钟约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家顶审 判 员  曾晓军代理审判员  徐镇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康艳华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