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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九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运公司)与李书霞、马秀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九运物资有限公司,李书霞,马秀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初字第3号原告平顶山市九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定代表人袁艳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玉玲,女,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书霞,女,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马秀珍,女,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颖军,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平顶山市九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运公司)诉被告李书霞、马秀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征雁、被告李书霞、被告马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李书霞之间有长期钢材买卖业务,截止2012年4月23日,被告李书霞共拖欠原告钢材款748381元。2012年4月23日,被告李书霞为我公司出具欠条,约定:该款自提货之日起20日内还完,逾期不还,违约金按照欠款总额月息五分计算。如有纠纷,由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裁决。当日,被告马秀珍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李书霞的上述欠款承担一切连带责任。但二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李书霞立即归还其拖欠我公司的钢材款及违约金:1、拖欠的钢材款及利息为748381元;2、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违约金为710961.95元,以后违约金按照欠款总额月息五分计算至清偿日止。二、被告马秀珍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书霞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要求的金额与实际不符。2012年4月23日,原告方带人到马秀珍家,强制要求我出手续,条是原告自己写的,我让对账,原告方没有对,把我包里的身份证拿走,强制让我签的字。原告方当时供应的钢筋质量不合格,质监部门检查后原告方也没给出任何回应,后也没有再追究,质量的问题我多次给原告说,数量上也不够,原告并无任何解释,我也受到严重的损失。原告让马秀珍做担保,我欠原告的钱不像其诉状中说的那么多,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马秀珍辩称,2012年4月23日早上李书霞在我家,我就是督促李书霞还款,当天上午我从外面办完事回家后,原告已经把东西写好,原告说让我担保只是让我找李书霞,担保书是原告事先写好的,我对法律认识不够,在这样的情况下我就签字了。当初欠条上写的内容,我认为是他们双方算好的账,并不知道是原告胁迫李书霞签的,我也不认可原告诉状中的数额,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九运公司与被告李书霞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原告九运公司作为供货方数次向被告李书霞供应钢材。2012年4月23日,被告李书霞给原告九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平顶山市九运物资有限公司钢材货款柒拾肆万捌千叁百捌十壹元(大写)¥(小写)748381元,欠款人保证所欠自提货之日起贰拾日内还完,逾期不还,欠款人自愿承担欠款总额月息伍分的违约金。如有纠纷,欠款人自愿由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裁决。欠款人:李书霞,2012年4月23日,411081197406275061。同日,被告马秀珍给原告九运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我愿给李书霞做担保。担保李书霞欠平顶山市九运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柒拾肆万捌仟叁佰捌拾壹元整(748381.00元),如果到期李书霞不还清全部钢材欠款,我自愿承担全部欠款和一切连带责任。(其中钢材款505663元、利息是242718元整),担保人:马秀珍,2012年4月23日。被告李书霞、马秀珍为原告九运公司分别出具上述欠条和担保书后,未按照欠条和担保书的约定偿还欠款和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李书霞主张其向原告九运公司出具欠条是由于受到了原告方的胁迫,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马秀珍申请证人刘春枝出庭作证,证人刘春枝称2012年春天,其在被告马秀珍家看到被告李书霞和人在抢包,有人不让被告李书霞出去,但未发生厮打、肢体冲突,无人员受伤;并有人让被告马秀珍签字担保,当时马秀珍不签,对方说没事,只是让你催促李书霞还钢筋款。再查明,上述欠条所载748381元钢材货款实际包含钢材欠款505663元及由此产生的242718元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担保书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李书霞作为钢材的买受人,应当向作为钢材出卖人的原告九运公司支付约定的钢材款。2012年4月23日,被告李书霞向原告九运公司出具欠条,该欠条显示其欠原告九运公司钢材货款748381元,后经本院庭审查明,该748381元钢材货款实际包括钢材欠款505663元及由此产生的242718元利息,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被告李书霞在欠条上签字、捺印,表明其对欠条内容的认可;被告李书霞主张其出具欠条是由于受到了原告方的胁迫,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刘春枝指出其看到被告李书霞在事发时和人在抢包,有人不让李书霞出去,但该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证明效力低于欠条这一书证,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优势原则,李书霞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李书霞应偿还原告九运公司钢材欠款505663元及由此产生的242718元利息。上述欠条约定欠款人保证欠款自提货之日起贰拾日内还完,逾期不还,欠款人自愿承担欠款总额月息伍分的违约金,被告李书霞提货发生在前,上述欠条出具在后,原告九运公司要求被告李书霞自上述欠条出具之日起二十日后(2012年5月14日)开始向其计付违约金,是对自身权利做出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欠条所载的748381元钢材货款实际包括钢材欠款505663元及由此产生的242718元利息,且不应在利息的基础上按照月息的形式计算违约金,故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实际的钢材欠款505663元为基数;上述双方约定月息伍分的违约金可视为被告李书霞逾期还款给原告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但该约定明显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与实际相符,更趋公平、合理,故被告李书霞应自2012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505663元为基数向原告九运公司计付违约金。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4月23日,被告马秀珍向原告九运公司出具担保书,该担保书约定被告马秀珍担保李书霞欠九运公司的钢材款748381元,如果到期李书霞不还清全部钢材欠款,其自愿承担全部欠款和一切连带责任(其中钢材款505663元、利息242718元)。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被告马秀珍在上述担保书上签字、捺印,表明其对担保书内容的认可;被告马秀珍主张原告让其在担保书上签字时告知只是让其负责找到李书霞,其对法律认识不够,不知签字后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秀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要对自己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上述主张不能证明其在事发时陷入重大误解,故被告马秀珍应按照担保书的约定就钢材款505663元及利息242718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书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九运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欠款及利息,共计748381元。被告李书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九运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钢材欠款505663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马秀珍对上述钢材欠款及利息,共计748381元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平顶山市九运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书霞、马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中波审 判 员  李艳飞人民陪审员  曹务林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亚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