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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食品公司与张裕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裕全,天津市食品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裕全。委托代理人申爱军,天津中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杰清,天津中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食品公司,住所地天��市和平区大同道26号。法定代表人于财勇,经理。上诉人张裕全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裕全于2014年4月8日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天津市食品公司于2014年4月8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裕全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天津市食品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张裕全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天津市食品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食品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张裕全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明审 判 员  齐万久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沙跃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