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新儒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玉龙、张雪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玉龙,张雪莲,张新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新儒商初字第9号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七星路18号。法定代表人:赵学夫,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裘炳锋,该行职工。被告:张玉龙,(身份代码:330624196607104971),农民。被告:张雪莲,(身份代码:33062419711224132x),农民。被告:张新燕,(身份代码:330624196711084982),农民。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玉龙、张雪莲、张新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炳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龙、张雪莲、张新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雪莲在2012年1月13日与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雪莲以位于新昌县七星街道大道西路691号262室的房产作抵押为对债务人张玉龙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折合人民币250000元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月13日在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月13日张玉龙与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张玉龙发放贷款250000元,期限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月利率9.3‰,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张新燕签订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对贷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依约发放贷款250000元。其后被告只付清了借款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致该纠纷产生。2013年11月,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新昌合作银行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52022.98元(算至2014年2月11日),并支付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3.95‰计算的罚息及复息;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张雪莲所有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款项;被告张新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变更情况各一份,证明原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11月13日变更为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的事实;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玉龙于2012年1月13日向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作相应调整。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的事实;4、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新燕于2012年1月13日自愿对本案被告张玉龙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依约于2012年1月13日向被告张玉龙发放贷款250000元的事实;6、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雪莲所有的房产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雪莲于2012年1月13日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对被告张玉龙借款本息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张玉龙、张雪莲、张新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玉龙、张雪莲、张新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张雪莲于2012年1月13日与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雪莲以位于新昌县七星街道大道西路691号262室的房产作抵押为被告张玉龙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折合人民币250000元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月13日在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月13日被告张玉龙与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同意向被告张玉龙发放贷款250000元,期限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月利率9.3‰,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张新燕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张玉龙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于2012年1月13日依约发放贷款250000元。其后被告只付清了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致该纠纷产生。另查明,2013年11月13日,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本院认为:被告张玉龙与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雪莲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新昌县新昌大道西路691号262室的产权号为新房权证2011字第××号房子作为抵押担保与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玉龙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张雪莲作为被告张玉龙的担保人,被告张新燕作为被告张玉龙的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人,在被告张玉龙未清偿借款本息时,没有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玉龙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张新燕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雪莲以其抵押的房产对被告张玉龙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龙、张雪莲、张新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龙归还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的利息52022.98元和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95‰计算的罚息及复息,上述借款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新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雪莲以其抵押的产权号为新房权证2011字第××号房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张雪莲抵押的产权号为新房权证2011字第××号房产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述借款本息为限);四、被告张雪莲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玉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30元,依法减半收取2915元,由被告张玉龙、张新燕、张雪莲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3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俞伊依 关注微信公众号“”